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原 告 陳榮澤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鎮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359元。另據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0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之末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復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