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原 告 馮安苹被 告 陳漢威
賴琇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惟據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點第㈡點「……致馮安苹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2月14日間,交付現金合計3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之人(無證據證明賴琇君、陳漢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所示,是就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2月14日間交付現金合計3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部分與本件被告賴琇君、陳漢威無涉,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要件未合。至原告於114年3月8日交付被告賴琇君50萬元部分,乃原告配合警方給予被告賴琇君假鈔,故該次交付原告並未因此受損害,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是本件並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經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移送民事庭,故應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再查,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45、22924號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賴琇君、陳漢威自114年3月間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認定就原告自113年11月起本件詐騙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原告陸續交付300萬元之部分,賴琇君、陳漢威並未參與,故本件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之情形,而得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三、據此,經核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