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余芽芬

余國華余玫蓉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雅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陳祖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余芽芬、余國華、余玫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4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反訴原告余芽芬、余國華、余玫蓉與反訴被告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分別對反訴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反訴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繳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反訴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反訴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余芽芬、余國華、余玫蓉 200萬元 24,900元 2 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40萬元 5,400元 若反訴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240萬元 29,580元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