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原 告 陳忠和被 告 柏喜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請求第2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請求被告支付自112年9月1日至搬離日止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按月計算)」等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第2項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並不明確,屬不明確亦不特定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 2 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理由: 原告起訴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返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不動產」,然查原告係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其目的,惟其起訴時未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系爭房屋現值客觀參考資料,如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課稅現值、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3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補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之總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聲明第1項部分暫先繳納13,585元。 理由: 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參前揭附表編號2部分)。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系爭房屋現值客觀參考資料,如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課稅現值、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交易價額加計補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之總金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和)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聲明第1項部分應暫先繳納20,805元。而扣除原告已繳之7,220元,尚應補繳13,585元 4 另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卻以民法第767條而為主張,請說明理由為何?是否為誤繕?抑或有何原因如此主張?請求權部分有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