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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原 告 李宇翔訴訟代理人 李連金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哲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提出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 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有後附書證,僅有提出予法院,未提出所有後附書證之繕本,本院前已於115年1月27日發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然原告迄未補正。故請原告將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 ⒉ 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資料: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程哲楓、住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送達處所住商不動產長榮加盟店,本院固已於115年1月27日依職權向住商不動產長榮加盟店調取被告程哲楓之員工相關資料,然該公司迄未回覆,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⒋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