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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原 告 陳高月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智勇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又「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裁判、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件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以黃智勇為被告,然依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7日函暨所附公務用謄本、相關人工作業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黃智勇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冊管理日期105年8月1日,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7月7日新北地籍字第1051269012號函辦理」等語,顯然被告黃智勇早於上開列冊管理日期前死亡,而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明後列冊管理甚明(參見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是以,被告黃智勇並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黃智勇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黃智勇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原告對於被告黃智勇之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