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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被 告 吳憲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憲政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嗣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該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綁定,並以綁定之國際Pay購買商品,共計新臺幣794,600元,前開款項至今尚未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卷第18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