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原 告 黃國昇被 告 林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7樓房屋(起訴狀誤載為「復興路2號17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63.2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5,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房地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6,172元(含土地及建物),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共84.02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4.13㎡+附屬建物(陽台)9.89㎡=84.02㎡】,另加計共有部分大仁段1775建號建物2,868.0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10,960,737元【計算式:84.02㎡×106,172元/㎡+2,868.01㎡×67/10000×106,172元/㎡≒10,960,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另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主建物及共有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345,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則系爭土地114年之現值約為812,900元【計算式:1,563.27㎡×80,000元/㎡×65/10000≒812,900元】,故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29.82%【計算式:345,500元/(345,500元+812,900元)≒29.82%】,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268,492元【計算式:10,960,737元×29.82%≒3,268,492元】。
四、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查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電子遞狀方式起訴,有起訴狀上收狀日期可證,是其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3,368,492元【計算式:3,268,492元+100,000元=3,368,4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92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00元,仍不足39,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