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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原 告 蔡靜宜

周宗憲被 告 白菜寶寶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素慧被 告 林東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等人處理烏克蘭代孕事宜,遭受被告等人詐欺,先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5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被告白菜寶寶協會登記址為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有內政部人民團體數位櫃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5頁),且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為原告遭受詐欺而與被告等人簽訂委任契約之處即白菜寶寶協會登記址,亦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