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原 告 葉坤土被 告 張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