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原 告 吳宣萱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被 告 歐土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陳報被告住址為「澎湖縣○○鄉○○村○○0號」,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被告戶籍地址亦為上開地址,是原告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開設之歐土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公司登記地址設於台灣本島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公司係設於桃園市蘆竹區,亦顯非為本院管轄範圍。再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往匯款紀錄皆是匯至原告所有凱基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認兩造間有約定以系爭帳戶所在地為清償地,故本件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當事人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及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乃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帳戶所開立之銀行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被告以往皆匯款至系爭帳戶,即認雙方有以系爭帳戶開立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況且,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此外,依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馬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被告現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之最後住所為「澎湖縣○○鄉○○村○○0號」,自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