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原 告 周品淇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A女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A女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A女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又原告另聲請本院向第三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仍無法確認被告為何人,有該公司115年2月23日函在卷可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