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國字第2號原 告 彭俊儒
彭慧琳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父親即彭進清(下稱彭進清)前於民國( 下同)114年6月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及八勢路口 (下稱案發地點)時,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及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為實施相關工程而將人行道部分區域剷平,並拆除原有之大片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以利工程車進出,惟竟未妥善設置清晰可辨識之施工標示、警告標誌等安全告示,或採取夜間交維等必要持施,致彭進清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撞擊人行道與路面之高低處,而人車摔倒於地,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左肺穿孔 、氣血胸等傷勢,後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死亡。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原告彭俊儒及彭慧琳新臺幣3,368,134元及3,000,000元,並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新工處之機關所在地於新北市樹林區,另一名被告榮工公司之設址地則於新北市汐止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觀諸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經過,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