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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國字第3號原 告 劉虹伶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敬軒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