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吳金扇被 告 高紹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13年8月30日、114年3月3日、114年3月14日、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70萬元、100萬元,共計770萬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又原告雖係基於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但本件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本院轄區,則亦難據此認本院有管轄權。此外原告未再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認本院並無管轄權,依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