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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黃世金

何叔靜黃雋升黃雋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士慶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廖士慶之繼承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亦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廖士慶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查明遺產管理人。倘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現無繼承人者,則應補正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