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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葉志強

葉志湘葉志淜葉上慶葉志湧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被 告 黃薏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28號2樓、230號2樓及230號2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則稱其號碼及樓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覆估算系爭房屋於114年11月18日原告起訴時之估定現值總合為59,834,20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2月2日新北地價字第1150174186號函暨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83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09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95,100元,尚應補繳461,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