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劉盛良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徐子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110年11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履行還款,爰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如因本契約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