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蕭詩璨(已歿)被 告 許木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惟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2月2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67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代理人林莉珺」,惟未提出委任狀,且原告於起訴前已死亡,故於本裁定當事人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