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郭家銘律師被 告 黃韻倫
黃薪倫黃志新林麗鈴簡輝宗簡輝信蔡慧霖簡兆緣簡綸鋒簡振桂簡辰光簡妃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884,73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5,5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黃韻倫、黃薪倫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包括騎樓、地上各層及其增建,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71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195元。㈡被告黃志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包括騎樓、地上各層及其增建,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191,7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195元。㈢被告林麗鈴、簡輝宗、簡輝信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包括騎樓、地上各層及其增建,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191,7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5元。㈣被告蔡慧霖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包括騎樓、地上各層及其增建,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174,1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2元。㈤被告簡兆緣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包括騎樓、地上各層及其增建,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169,7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8元。㈥被告簡綸鋒、簡振桂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包括騎樓、地上各層及其增建,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308,8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7元。㈦被告簡辰光、簡妃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包括騎樓、地上各層及其增建,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466,6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77元。次查,原告自陳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實際占用面積為572.93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4,979元,且依前開說明,拆屋還地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以此計算,原告各項訴之聲明前段就拆屋還地部份,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86,190,218元(計算式:324,979元×572.93平方公尺=186,190,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中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與各項聲明中前段拆屋還地部份併算價額,是原告各項訴之聲明中段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694,517元(計算式:191,714元+191,714元+191,714元+174,175元+169,738元+308,836元+466,626元=1,694,517元)。末就原告各項訴之聲明後段部份,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此部份不併算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884,735元(計算式:186,190,218元+1,694,517元=187,884,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7,25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判費221,724元外,尚應補繳1,365,529元(計算式:1,587,253元-221,724元=1,365,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