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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張榮洲被 告 張芳愷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8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給付超過新臺幣69萬5,980元本息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4日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書僅就69萬5980元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69萬5980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115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6萬5228元,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2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