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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蕭玉琴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晋舜、黃士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對被告廖晋舜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1,000元,經本院,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然被告黃士韋雖同為刑事被告,然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情形本院刑事庭亦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11年度附民字第950號裁定中亦記載「雖本件檢察官提請公訴,就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認定……黃士韋……為此部分之被告,是就被告……黃士韋……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渠等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黃士韋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5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