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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洪啟雄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被 告 王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7,41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王冠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7,41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2日起,其中5,067,410元,自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其中關於「被告應給付5,067,41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合資契約聲明部分),所引用事實係以兩造間簽訂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書)為據,原告請求權基礎亦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而依系爭合資契約書第14條記載:「本契約書如有糾紛,全體出資人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兩造就本件系爭合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士林地院管轄之約定。復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均無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合資契約書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就合資契約聲明部分合意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及考量被告未應訴管轄等情,認本件兩造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中合資契約聲明部分自應由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