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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吳洪燕即劉冰冰服飾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陳博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為113年9月23日至114年5月1日。詎料,被告於借貸期間屆至後,經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如被告屆期無法償還系爭契約書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系爭契約債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行使物上請求權涉訟,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五條前段之約定:「本契約有未盡事宜者,適用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規定,如有爭執,雙方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房地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