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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翁德抱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芳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5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5萬0,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項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