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邱顯賲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許秋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借用訴外人許阿興(被告之夫)之名所購置,復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於被告名下,兩造於民國97年3月7日簽立借名契約書並經公證在案,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民國97年3月7日簽立有借名契約書,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中第伍條約定,雙方就系爭借名契約有所爭議,同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據以請求之依據,係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非基於不動產物權之請求,並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兩造既經合意以臺灣宜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宜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