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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氏春香被 告 黃春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分別於114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