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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李錦坤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黃永晨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高玉娟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1,66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且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1日起訴時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黃永晨與高玉娟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及就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高玉娟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都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黃永晨與高玉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高玉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晨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黃永晨與高玉娟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0萬元,及就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均應予塗銷。㈡被告高玉娟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告黃永晨與高玉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0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高玉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晨所有。原告嗣於114年12月3日為訴之追加,於原先備位聲明中均追加第㈤項訴之聲明為:「被告高玉娟應給付被告黃永晨9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償」,然迄未就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

三、又原告追加起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3萬5,730元,且業已確定,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之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併算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是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標的價額計算至追加之訴前一日為927萬7,3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係於原先備位聲明中為相同之訴之追加,核其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所主張之標的價額亦相同,是此追加部份標的價額核定為927萬7,397元。加計追加起訴前之部份,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2051萬3,127元(計算式:1,123萬5,730元+927萬7,397元=2051萬3,127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而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51萬3,127元,追加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3萬5,730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076元、12萬9,412元,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萬1,664元(計算式:

21萬1,076元-12萬9,412元=8萬1,6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2,051萬3,12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1萬1,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8萬1,66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00萬元) 1 利息 900萬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12月2日 (225/365) 5% 27萬7,397.26元 小計 27萬7,397.26元 合計 927萬7,397元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