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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張富凱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孟珊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孟珊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開庭就將原告提出告訴之案件以行政簽結,故起訴被告,惟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經臺北地院以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度重訴字第806號裁定命其補正,原告於114年9月4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稱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上與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足見原告欲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00萬元。

又雖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之權利為其人格權,但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並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仍應補繳11萬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