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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字第7號原 告 葉馨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國平、陳淑姿、陳芊侑、陳世勳、陳長安、陳炤熹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76萬4,000元,涉犯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藥事法,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0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等語。

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部分證物、告訴補充理由狀、舉發糾正狀(見本院卷第13至197頁),可知被告陳國平、陳淑姿、陳芊侑、陳世勳、陳長安、陳炤熹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對原告為詐欺犯罪行為,是原告對被告陳國平、陳淑姿、陳芊侑、陳世勳、陳長安、陳炤熹請求部分,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屬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原告未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國平、陳淑姿、陳芊侑、陳世勳、陳長安、陳炤熹給付67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70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