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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許方彥(即許長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瓊文(即許長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資芳(即許長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耀文(即許長郎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陳克寧

朱樂恩

朱炤廉

朱樂群

陳思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11號民事命追加原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克寧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克寧於原審對許長郎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被

繼承人陳偉奮有子女三人,即相對人陳克寧、陳宜柔、陳嘉慧,陳嘉慧於民國106年間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思樂,被繼承人陳偉奮於107年8月10日死亡,陳宜柔嗣於109年5月間死亡,陳宜柔之繼承人有相對人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又被繼承人陳偉奮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遺產分配予相對人陳克寧與陳宜柔,並指定遺囑執行人為許長郎。經相對人陳克寧與陳宜柔之繼承人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於另案與相對人陳思樂就侵害遺產特留分訴訟達成和解,並同意由許長郎繼續執行其遺囑執行人職務。相對人陳克寧即主張許長郎未與繼承人協議,亦未經法院酌定,即擅自訂其遺囑執行人費用而收取之,故相對人陳克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長郎返還溢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9萬8300元。㈡嗣原審認相對人陳克寧所請求者,性質屬被繼承人陳偉奮之

遺產,為繼承人等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陳思樂四人應一同起訴,相對人陳克寧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命其他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故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相對人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陳思樂應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㈢然於本院命上開四名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前,應使其等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相對人朱樂恩部分,業經抗告人陳報其居住於紐西蘭之址,惟原審請相對人朱樂恩陳述意見之函文卻僅寄送其遷出國外前之國內址,該通知顯非適法。

㈣又相對人陳思樂亦已遷出國外,然原審程序中,相對人陳克

寧並未聲請公示送達,原審亦未曉諭相對人陳克寧聲請公示送達,原審亦未探求相對人陳思樂國外住址,即逕向相對人陳思樂公示送達命其表示追加為原告之庭函,該公示送達已有疑義。故而原審雖寄送或公示送達函文,命相對人朱樂恩、陳思樂就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函文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朱樂恩、陳思樂,相對人朱樂恩、陳思樂無從表示意見,原審逕裁定命相對人朱樂恩、陳思樂追加為原告,已有疑義。

㈤相對人朱炤廉前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事件中

,即曾陳述其認為抗告人拿取之報酬屬合理,其沒有要對許長郎提起訴訟等語,亦即相對人朱炤廉已表示就許長郎所領取之遺囑執行人報酬無須再為爭執,則相對人朱炤廉拒絕追加為原告為有理由,原審強命相對人朱炤廉追加為原告,似破壞其訴訟處分權,而有不當。

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克寧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一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三、相對人陳克寧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陳思樂為原告,當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第1項所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要件,即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陳克寧與追加原告合一確定,倘無共同起訴之必要,仍不符裁定追加原告之要件。

四、查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陳思樂固均為被繼承人陳偉奮之繼承人,而與相對人陳克寧一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偉奮之遺產,然依相對人陳克寧於原審所提出之「辦理陳偉奮弟兄代筆遺囑公證、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遺產繼承事宜、代筆遺囑暨見證人民刑被告訴訟、繼承人間訴訟、調解等摘要、收支明細說明」(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7至45頁),其中許長郎在其中已記載遺產存款部分已簽發支票,由陳克寧、朱炤廉簽收,不動產遺產部分,亦已辦理繼承登記,並領取權狀,正本均交由陳克寧、朱炤廉簽收,然股票部分,尚未辦理繼承取得,此有上開說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繼承人陳偉奮之遺產,業經許長郎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分配,並就存款及不動產遺產部分執行完畢,然相對人陳克寧主張許長郎於分配遺產程序中溢領報酬,本質上即許長郎自應分配予陳克寧、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之款項中予以扣取而溢領之金額,故此款項仍屬被繼承人遺產,應無疑義。

五、惟查陳思樂嗣於110年5月4日與被繼承人陳偉奮之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克寧、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就返還特留分事件調解成立,由相對人陳克寧、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連帶給付陳思樂380萬元,且「兩造同意均不再就被繼承人陳偉奮之遺產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其他請求、返還或賠償權利」、「兩造同意關於被繼承人陳偉奮之遺囑所示遺產分配事宜,由遺囑執行人許長郎執行,兩造均不再爭執」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3至34頁)。是由上開調解筆錄,可見陳思樂與相對人陳克寧、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就被繼承人陳偉奮之遺產分配,已因上開調解筆錄而拋棄其就被繼承人陳偉奮其他遺產之分配權利,則於110年5月4日調解成立後,縱被繼承人陳偉奮仍存有遺產尚未分割,陳思樂亦不再與其他繼承人陳克寧、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就被繼承人陳偉奮遺產存有公同共有關係。從而,相對人陳克寧嗣於原審聲明若有必要,請求追加陳思樂為原告,並無理由。

六、再據相對人陳克寧所提之對話紀錄,其中朱樂恩、朱樂群對於相對人陳克寧之女詢問是否向許長郎追討溢取費用時,已分別表示「我放棄」、「我還是尊重我爸爸的想法,不想為了這種事情意見不合,我決定退出,謝謝你」(見同上卷第68至69頁),於另於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中(按與本事件相同,亦是陳克寧請求許長郎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朱炤廉亦曾到庭陳述「我認為許長郎所拿的報酬是合理的」、「我沒有要告這個訴訟」(見同上卷第93至94頁),復在本件事件程序,朱樂群發送訊息稱「已與我爸(按即朱炤廉)確認,他亦放棄」(見同上卷第68頁)。繼之,相對人陳克寧提出於113年5月,由其與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所立之「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茲為解決許長郎迄未依法申請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逕以新台幣59萬8300元獲取報酬,於法無據。此部分許長郎應返還繼承人之遺產共59萬8300元扣除其依法核定之報酬。立分割協議書人同意59萬8300萬元扣除許長郎遺產報酬之餘額,除在Line表示外,同意全部歸陳克寧,並由陳克寧取得權利,單獨向許長郎求償」(見同上卷第223頁)。則相對人陳克寧於原審向許長郎請求返還溢取之報酬,雖本屬其與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公同共有債權,然依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歷次陳述及分割協議書,顯見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根本無意請求返還溢取報酬,並認縱若有此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均歸由相對人陳克寧取得。從而,相對人陳克寧所請求者,已非屬其與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公同共有債權甚明。

七、綜上,相對人陳克寧所主張原審訴訟標的,即請求許長郎返還溢取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已非屬陳克寧與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陳思樂公同共有債權,朱樂恩、朱炤廉、朱樂群、陳思樂就此並無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而不符裁定追加原告之要件。是抗告人以原審裁定前,未使朱樂恩、陳思樂表示意見為由提起抗告,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違誤,自有將原裁定廢棄之必要。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