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侯○珠訴訟代理人 吳○涵被 告 吳○振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對原告之每月新臺幣3,000元扶養費債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吳文豪、吳○涵、吳玉真,均已成年。被告沾染賽鴿賭博習慣,長期無正當工作分擔家用,亦不願意照顧子女及操持家務,對家庭幾無任何貢獻;被告於繼承其父母之遺產花用殆盡後,即於113年7月19日對原告及三名子女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斯時兩造仍有夫妻關係,互負扶養義務,兩造於113年9月18日成立調解,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扶養費;然被告隨即於同日即113年9月18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3年11月4日調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無扶養被告之義務,為避免被告持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自113年11月5日起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雖稱被告沾染賽鴿賭博習慣,長期無正當工作分擔家用
,亦不願意照顧子女及操持家務,對家庭幾無任何貢獻,並將繼承之遺產花用殆盡云云,惟被告雖有養鴿作為消遣,並擔任其他鴿主之使翔者,但自身並無賭博,僅係教練、清潔工之角色,原告所言並不實在;且被告結婚後即至姊夫底下工作,大約8年之薪水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此外,被告也曾從事賣菜工作,並於年前曾擔任水泥工,然嗣吸入水泥粉導致氣管受損,住加護病房7日,出院後仍有繼續作工,但身體受影響,故次數減少,賺來的錢也都有用於家用,詎被告後來不幸罹患肝癌,身體負擔日益增加,花費也增加,實無法再負擔龐大之費用,只好向朋友籌錢支應。至於被告也未曾將繼承之遺產敗光,反倒是原告曾拿走被告父親的財產,導致被告父親對於被告頗有怨言,被告父親死後所分之金子,原告亦取走大約7兩重,且於被告父親死後,對被告冷言冷語、百般刁難,並將被告趕到樓上居住,還時常上來亂翻被告的東西。
㈡兩造於113年9月18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嗣雙方於113年11月4日調解離婚。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早已罹患癌症,且年事已長,無謀生能力,生活入不敷出,本應由原告、子女扶持,然渠等即使經醫院通知,也未給予應有之關心,更未分擔相關醫療費用,被告只能仰賴好友照顧,但此非長久之計,被告無奈之下,只好透過法律途徑請求原告及子女負擔扶養費用,被告在不諳法律之情形下,未能預料離婚可能影響扶養費用之請求,便未多加思考,與原告調解離婚,由上述過程可知,原證1所示之調解筆錄,雖載「扶養費」,但實際上應另有「贍養費」之性質,故即使兩造離婚•原告仍應按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被告相關費用,始符合公平、誠信原則,亦符合雙方真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吳文豪、吳○涵、
吳玉真(下稱吳文豪等3人),被告請求原告、吳文豪等3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吳文豪等3人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每人各給付被告扶養費3,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旋於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720號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調解筆錄、被告訴請離婚之起訴狀、戶口名簿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於113年11月4日離婚後已非夫妻,依法原告對被告已無扶養義務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自113年11月5日後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對原告之每月新臺幣3,000元扶養費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扶養費約定有贍養費之性質存在,然被告請
求原告、吳文豪等3人給付扶養費,並於113年9月18日調解成立如上,可知原告、吳文豪等3人分別係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與被告簽立上開給付扶養費之調解筆錄,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兩造子女吳○涵到庭表示,當初討論扶養費時,並沒有提到有贍養費之狀況,在寫完扶養費調解筆錄當天訴請離婚的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巻第100頁),被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調解筆錄實有贍養費之性質,故難認被告抗辯可採。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顯然不欲與原告繼續維持夫妻關係,而兩造業已離婚,原告依法已不對被告負扶養義務。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