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 告 李楊快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如理由二、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雖經提出被繼承人李拱臣(民國0年00月00日生,證號:0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然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並未將李拱臣之「所有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均列為被告,故原告應補正:
⒈李拱臣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包含再轉繼承人)。⒉李拱臣之繼承系統表(「非」僅有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若繼承人已死亡,仍應列載,並註記死亡)。
⒊以李拱臣所有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並更正聲明,且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起訴係主張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淑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故應補正原告與被代位人李淑娟之間之債權證明影本,若提出法院之民事判決書,應一併提出確定證明書。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