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楊快訴訟代理人 李志鵬相 對 人 張玩璟
張秀真
陳奕仲
陳怡伶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繼承人即被告張李美卿於訴訟中之民國115年4月2日死亡,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張李美卿之繼承人即張玩璟、張秀真、陳奕仲、陳怡伶、陳怡君(下稱張玩璟等五人)及張玩琮承受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案。
三、經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張李美卿死亡,經通知其等繼承人後,未經其等承受訴訟,嗣經聲請人即原告以書面聲明相對人張玩璟等五人及張玩琮承受訴訟,然查,相對人張玩璟等五人,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並分別於115年5月13日、5月22日、6月3日公告在案,此有相關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張玩璟等五人既經聲明拋棄繼承,即非張李美卿之繼承人,而無承受本件訴訟之資格。是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以相對人張玩璟等五人為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