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楊美雲聲明不服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402,652元之部分廢棄」,是核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台幣(下同)402,652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三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9
5 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