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3043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地址、復於114年8月20日送達原告住所經原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