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 告 甲OO

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 收 人 辛OO被 告 壬OO法定代理人 癸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OO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OO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則為被繼承人AOO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被繼承人AOO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兩造間亦無另外約定,故為終止兩造就前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又被繼承人AOO生前因疾病而臥病在床,期間外勞看護費、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皆由原告甲OO墊支,然上開外勞看護費為新臺幣(下同)1,25萬7,919元,自應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AOO之遺產扣除後,再就其餘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而本案被繼承人AOO遺產總額共225,724元,扣除上開原告甲OO墊支之費用後,被繼承人AOO實無可分配遺產,故請求就被繼承人AOO所遺財產悉數分配與原告甲OO,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OO於113年12月30日亡故,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AOO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AOO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被繼承人AOO之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遺產稅參考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調查,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甲OO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AOO之外勞看護費、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等;然稽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辛OO到庭陳稱:喪葬費用約16萬多,沒有相關單據,醫療費用的單據多年來也已經無法蒐集,外勞看護費部分則有聘僱外勞之相關資料以及其他原告承認係被告甲OO所支付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提出聘僱外國人雇主須知管理手冊、其他原告聲明書等件為憑;徵之前開管理手冊中所附博茂人力顧問公司薪資表,雇主姓名為原告甲OO,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合計支付62萬4,85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合計支付63萬3,060元、合計為1,25萬7,919元,此有管理手冊以及薪資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且原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均以原告甲OO確實曾為被繼承人AOO支出外勞看護費,而同意遺產由原告甲OO取得乙節,此有聲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為具體答辯或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甲OO確曾代墊支付被繼承人AOO之看護費用,而此費用屬原告甲OO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原告甲OO雖為被繼承人AOO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AOO之遺產扣去原告甲OO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繼承人A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尚不足以全部清償原告甲OO所代墊之看護費用,因此,被繼承人A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自應全數由原告甲OO取得,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無剩餘可供兩造分配,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又看護費用債權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本件因原告甲OO支出之看護費用債權已大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故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全部分配予原告甲OO,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已由原告甲OO取得全部的遺產,被告則無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恐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甲OO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一:被繼承人A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8,944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甲OO取得。 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板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321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1,459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OO 4分之1 2. 乙OO 4分之1 3. 丙OO 4分之1 4. 戊OO 20分之1 5. 庚OO 20分之1 6. 己OO 20分之1 7. 丁OO 20分之1 8. 壬OO 20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