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A01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與被繼承人之配偶乙○○。被告於89年間,因自身債務問題,自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離家,家人遍尋不著,倘至被告工作地找尋,被告即更換工作,而完全斷絕與原告、兩造父母的聯繫,被繼承人不得已,於91年3月21日向警局申報被告為查詢人口,然迄今仍未聯繫原告及兩造父母,更未能探視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對此失落至極,更向原告及兩造母親乙○○表示其遺產不得由被告繼承,後被繼承人死亡,原告及乙○○仍無法聯繫被告此情,被告顯見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是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將影響同為被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的應繼分範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7日死亡,繼承人僅兩造及
兩造之母乙○○乙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乙節,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乙○○到庭證稱:被告在88、89年約12月的時候離家,記得被告說他要出差,但有回家拿衣服,後來跟原告說他要走,不要住這裡,當時是晚上,我和被繼承人在睡覺,是原告有跟我說,哥哥即被告有回來拿衣服,說他要走了,迄今都沒有跟我們聯繫,都是我們去找他,例如我和被繼承人去被告上班的公司,但被告不想見我們,被繼承人還轉達說「你不回來也沒關係,你要回來我們也歡迎你」,但沒幾個月被告就離職,後來又找被告的同學問,但被告的同學都不講。後來是因為有人來催討債務,我和被繼承人才去報被告失蹤,報失蹤後,被告還是沒有消息。後來被繼承人在家中聊天時就曾表示講「這個兒子這樣,以後有財產都不要給他」,一直到113年6月1日被繼承人去榮總住院,當時醫生有說病況比較嚴重,因此提到喪葬費用等問題,被繼承人在病房中也是重申「我的遺產不給A2 」,我回應說好,後來我也轉達給原告知道,之後被繼承人113年7月轉到轉普通病房,被繼承人說他感覺過不了這關,問我說他的存摺多少錢,我說現在醫藥費、補充品都是原告出的錢,又問我,他存的錢夠不夠付喪葬費,我就說應該是可以,被繼承人又強調說這些錢不要給老大即被告,被繼承人認為被告很不孝順,很傷我們父母親的心,被繼承人曾說「有等於沒有這個兒子,從來沒有想到我們一直找他」,一直到現在,我們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有無結婚生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證人上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有91年3月21日之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自89年間離家後,未曾探視或主動與被繼承人
聯繫,於被繼承人與配偶至其所在找尋時,亦刻意避不見面,長久未能主動與被繼承人聯絡,亦未盡其孝心,致被繼承人生病住院之際未能探望關懷,更未出席被繼承人之告別式場合,已足使被繼承人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依據前開說明,應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且依被繼承人生前業明確向其親屬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被告應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