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李○泉被 告 李○鋒訴訟代理人 林○桃
李○哲被 告 李○松
林○○丹李○貴訴訟代理人 黃○雪
黃○樹被 告 陳○臻法定代理人 陳○霖被 告 李○真
李○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真(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李○真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隨(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逝世,未留有遺囑,原告、被告李○松、李○鋒、林○○丹、李○貴及被繼承人李○賜(下均逕稱其名)均為李○隨之子女,另被告李○群、李○真(下均逕稱其名)及被繼承人李○蕊(下逕稱其名)為李○賜之子女,被告陳○臻(下逕稱其名,與李○松、李○鋒、林○○丹、李○貴、李○群、李○真合稱被告等7人)為李○蕊之女,嗣李○賜於112年8月16日死亡,李○蕊於111年5月1日死亡,是原告、李○松、李○鋒、林○○丹、李○貴為李○隨之繼承人,另李○群、李○真、陳○臻為李○隨之代位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等7人間對於遺產應依應繼分分割並無爭執,然被告等7人遲遲不肯提供相關文件,以利李○隨之剩餘存款進行結清,導致李○隨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分割。另原告先行墊付關於李○隨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4,320元、牌位費用8萬3,985元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1萬2,503元,均應先自李○隨所遺遺產中扣償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①李○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李○松、李○鋒、林○○丹、李○貴、李○群、陳○臻答辯: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原告先行代墊之款項得優先自李○隨之遺產中扣償後再行分割遺產等語。
三、李○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一)李○隨於113年7月19日死亡,原告、李○松、李○鋒、林○○丹、李○貴、李○賜為李○隨之子女,李○群、李○真、李○蕊為李○賜之子女,陳○臻為李○蕊之女,李○群、李○真、陳○臻均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
(二)李○隨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
(二)本院之判斷: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隨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牌位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共計29萬808元(計算式:19萬4,320元+8萬3,985元+1萬2,503元=29萬808元),由原告先行墊付之事實,業據為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三峽區農會繳款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3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先行墊付之29萬808元得由原告自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優先扣償。
2、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本案不動產均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一節,有李○隨、李○賜、李○蕊戶役政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至248、335至339、399至421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2)本院審酌本案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及到庭之兩造意願,認本案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當屬合適,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存款,為李○隨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應先分配與原告得優先扣償之金額29萬808元後,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08 1/6 -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24 1/6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49.01 公同共有1/1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41.01 公同共有1/1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62.01 公同共有1/1 -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12.62 公同共有1/1 -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8.3 1/6 -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6 - 8 存款 農會 70萬4,464元 由原告優先扣償29萬808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李○鋒 6分之1 3 被告李○松 6分之1 4 被告林○○丹 6分之1 5 被告李○貴 6分之1 6 被告陳○臻 18分之1 7 被告李○真 18分之1 8 被告李○群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