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志淵關 係 人即被代位人 李振隆被 告 曾定章
曾定欽
曾玉鳳
曾玉霞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定達
樓被 告 李淑慧
李淑卿
李永隆
李竹蓁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振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旺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分之一,其餘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李振隆之債權人,李振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9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故原告前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83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查,李振隆無財產可供執行。又李振隆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旺枝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未分割,李振隆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李振隆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李振隆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旺枝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曾定達、曾定章、曾玉鳳、曾玉霞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曾定欽、李淑慧、李淑卿、李永隆、李竹蓁部分: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李振隆有132,190元及利息債權;李振隆
與被告曾定達、曾定章、曾定欽、曾玉鳳、曾玉霞、李淑慧、李淑卿、李永隆、李竹蓁均為被繼承人曾旺枝(111年12月25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未分割,而李振隆除繼承之附表一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8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曾定達、曾定章、曾玉鳳、曾玉霞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至被告曾定欽、李淑慧、李淑卿、李永隆、李竹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不動產部分依被告等人與李振隆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被告曾定達、曾定章、曾玉鳳、曾玉霞亦表示同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李振隆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李振隆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是訴訟費用應以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旺枝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7 由李振隆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李振隆(被代位人) 30分之1 2 被告曾定達 6分之1 3 被告曾定章 6分之1 4 被告曾定欽 6分之1 5 被告曾玉鳳 6分之1 6 被告曾玉霞 6分之1 7 被告李淑慧 30分之1 8 被告李淑卿 30分之1 9 被告李永隆 30分之1 10 被告李竹蓁 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