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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被 告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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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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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6(即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子女即A56、A57,而A57嗣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3月5日家院弘家立114年度繼字第163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9、481頁、卷二第243至245頁),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聲明由A56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34年9月15日死亡,逝世後僅遺有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6,下稱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復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258號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款項,分配款新臺幣(下同)7,633,293元,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現因兩造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而本件繼承人眾多且散居各處,無從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執行完畢後之分配金,並依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丙○於34年9月15日死亡,僅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繼承人為兩造且應繼分如本判決附表二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6日新北院英111司執火字第21258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兩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5月26日桃院祥家悟110年度司繼字第1346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17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4402號函等件為證,另有本院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3月5日嘉院弘家立114年度繼字第163號公告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而本件兩造均為丙○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法有據。本院並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分配款,性質可分,且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無困難,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認原告主張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分配,確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以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編號 遺產名稱 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258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分配款 7,633,293元 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被告A02 40分之1 2 被告A03 120分之1 3 被告A04 120分之1 4 被告A05 120分之1 5 被告A06 40分之1 6 被告A07 160分之1 7 被告A08 160分之1 8 被告A09 160分之1 9 被告A10 160分之1 10 被告A11 200分之1 11 被告A12 600分之1 12 被告A13 600分之1 13 被告A14 600分之1 14 被告A15 200分之1 15 被告A16 200分之1 16 被告A17 200分之1 17 被告A18 16分之1 18 被告A019 64分之1 19 被告A20 64分之1 20 被告A21 64分之1 21 被告A22 64分之1 22 被告A23 40分之1 23 被告A24 40分之1 24 被告A56 40分之1 25 被告A25 80分之1 26 被告A26 80分之1 27 被告A27 40分之1 28 被告A28 56分之1 29 被告A29 56分之1 30 被告A30 56分之1 31 被告A31 56分之1 32 被告A32 56分之1 33 被告A33 56分之1 34 被告A34 56分之1 35 被告A35 16分之1 36 被告A36 16分之1 37 被告A037 192分之1 38 原告A01 2880分之19 39 被告A38 2880分之19 40 被告A39 2880分之19 41 被告A040 240分之1 42 被告A41 720分之1 43 被告A42 5760分之11 44 被告甲○○ 5760分之11 45 被告A43 192分之1 46 被告A44 192分之1 47 被告A45 192分之1 48 被告A46 40分之1 49 被告A047 40分之1 50 被告A48 40分之1 51 被告A49 24分之1 52 被告A50 24分之1 53 被告A51 24分之1 54 被告A52 32分之1 55 被告A53 32分之1 56 被告A054 32分之1 57 被告A055 3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