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原 告 陳O鴻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被 告 陳O丞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O明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死亡,由次子原告陳O鴻、長子被告陳O丞及長女訴外人陳家卉等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遺產。陳O明自110 年間各項機能即嚴重退化,財務處理有困難,卻於111 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被告,是否為生前意識清楚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即有可疑。且被告受贈系爭款項,屬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視為其所得遺產,被告拒絕返還,侵害原告之應繼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第1146條、第767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O明於111 年10月31日匯款贈與一百萬元予被告,是陳O明生前意識清楚時所為財產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立法理由該筆款項並非遺產,無庸返還,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
三、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O明於112 年12月7 日死亡,由兩造及陳家卉等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遺產。陳O明於111 年10月31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受贈系爭款項,拒絕返還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匯出匯款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證據為證,被告也承認確實是這樣,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四、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至於原告主張陳O明自110 年間各項機能即嚴重退化,財務處理有困難,卻於111 年10月31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是否為生前意識清楚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即有可疑。且被告受贈系爭款項,屬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視為其所得遺產,侵害原告之應繼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一)陳O明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是否為生前意識清楚所為財產處分行為?(二)被告受贈系爭款項是否應視為遺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五、法院之判斷:
(一)陳O明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陳O明於111 年10月31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之行為,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意識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認陳O明於111 年10月31日匯款之行為,合法有效: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考民法關於禁治產規定之修正意旨,原本民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2、本件被繼承人陳O明為成年人,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原告主張陳O明自110 年間各項機能即嚴重退化,財務處理有困難,卻於111 年10月31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是否為生前意識清楚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即有可疑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台北慈濟醫院之行為治療計劃紀錄單、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紀錄單等證據證明陳O明於110 年4 月26日至110 年5 月18日有「財務處理有困難」情形(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被告亦提出同醫院於111 年10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陳O明「2022年10月7 日心理衡鑑MMSE=27/30 ,CDR=0 ,無證據顯示認知功能障礙診斷」(見本院卷第153 頁),應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陳O明之身心狀況較靠近陳O明於111 年10月31日匯款時之身心狀況。
4、依上事證,陳O明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陳O明於111 年10月31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之行為,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意識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認陳O明於111 年10月31日匯款之行為,合法有效。
(二)被告雖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陳O明受有系爭款項之贈與,但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立法理由,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
2 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 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3、依上說明,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即避免被繼承人脫產),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除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結婚、分居、營業)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4、本件被告雖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陳O明受有系爭款項之贈與,但是原告並非陳O明之債權人,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為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結婚、分居、營業)應予歸扣,被告自陳O明受贈系爭款項依法不視為其所得財產,並不計入應繼財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應繼分,請求被告返還333,3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O明於111 年10月31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之行為,合法有效,被告雖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陳O明受有系爭款項之贈與,但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立法理由,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 項、第1146條、第767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應繼分,請求被告返還333,3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