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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原 告 A02

A03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A04

A05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A02、A03(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A04(下逕稱其名)應給付A02新臺幣(下同)45萬2,1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A04應給付A0345萬2,1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A05(下逕稱其名,與A04合稱被告等2人)應給付A0245萬2,1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A05應給付A0345萬2,1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原告等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程序費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經原告等2人擴張訴之聲明後【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14號卷(下稱家親聲字卷)第21至22頁】,復經原告等2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1、A04應給付A0228萬1,38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A04應給付A0328萬1,38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A05應給付A0228萬1,38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A05應給付A0328萬1,38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第137至139頁】。核原告等2人上開變更聲明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訴外人丙○○(0年0月0日出生,111年3月31日死亡,下逕稱其名)育有原告等2人、被告等2人、長女甲○○(100年8月31日死亡)、次女乙○○(110年10月30日死亡)、三女丁○○(112年1月27日歿,下均逕稱其名)。

(二)丙○○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兩造扶養的權利:

1、原告等2人是請求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扶養丙○○之扶養費,於97年時,丙○○業已93歲,已無工作能力。再依照丙○○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丙○○於該段時期依賴原告等2人每月匯款9,000元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及房租所需,日後因病請外傭看護,原告等2人更從每月匯款9,000元增加至2萬元,足證丙○○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2、又丙○○如無原告等2人代墊扶養費用,僅以其自己的存款、重陽敬老禮金、各項津貼或其他收入,實不足以支付行政院主計處所計算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3、被告等2人雖主張原告等2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屬民法第180條第1項所稱道德給付等語。然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為法律上扶養義務,非道德給付,如代墊扶養費屬道德上給付,則已架空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

4、被告等2人又主張丙○○身體狀況良好,無須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等語。然丙○○於98年間即因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等級為「中度」,自有看護及醫療需求,更足證丙○○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5、被告等2人復主張原告等2人應證明丙○○所需扶養之費用已達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語。然依照被告等2人自行製作之表格顯示,丙○○郵局帳戶每年餘額僅4萬元至6萬元,又97年至111年間,提款金額與存款金額相近,從而每年之總提款約為26萬餘元至46萬餘元,每月平均支出至少2萬1,000餘元至3萬8,000餘元,以高於行政院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則原告等2人已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代墊扶養費用之標準,已然以較低之客觀金額為依據,況且丙○○自98年間以來即有失智的情形,所需的照顧及醫療費用均較常人為高,其每月房租、水電、瓦斯費亦高達1萬元以上,則丙○○每月生活所需支出之費用以行政院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依據,自屬有據。

(三)兩造前未就丙○○協議扶養方法,被告等2人為丙○○之子女,自有扶養丙○○的義務:

1、被告等2人雖主張兩造前有扶養協議等語。然此部分為原告等2人否認,而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雖被告等2人主張原告等2人每月均匯款9,000元至丙○○郵局帳戶,以此作為兩造間存在扶養協議之證明。然倘兩造間有扶養協議存在,A04殊無可能於111年間對丁○○及原告等2人提起返還租賃房屋訴訟而向丙○○、丁○○等人請求給付租金。

2、A05雖另主張其依扶養協議毋庸負擔扶養費用,或其會不定期給與丙○○生活費及紅包等語。然A05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綜上,兩造與丙○○間並無扶養協議,而被告等2人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屬扶養義務人,然其等均未履行扶養義務,是原告等2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其等應分攤之扶養費用。

(四)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43萬7,279元:

1、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起始時點為97年10月30日,斯時丙○○郵局帳戶僅剩餘3萬9,359元,又將丙○○每月之老人年金、其他晚輩收入、不明收入、健保補助及重陽節敬老禮金等收入加總後,依行政院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礎,加計110年起有單據為證之每月消費支出可知,丙○○於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不足之每月消費支出高達214萬377元(如民事辯論狀原證1所示),縱扣除丙○○郵局帳戶於97年10月24日之存款餘額3萬9,359元及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34萬8,129元,仍不足175萬2,889元(計算式:214萬377元-3萬9,359元-34萬8,129元=175萬2,889元),足見倘非原告等2人墊付扶養費用,丙○○實無從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又丙○○不足之生活費用為175萬2,889元,已如前述,倘由兩造平均分擔,則被告等2人每人應分擔之扶養金額即為43萬8,222元(計算式:175萬2,889元÷4=43萬8,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等2人雖主張代墊扶養費應適用短時效即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然依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兩造就扶養丙○○一事並未存在扶養協議,已如前述,兩造之扶養費給付自非屬定期給付之約定,從而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等2人主張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五)被告等2人雖主張應分擔之金額,應按當年度在世的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及扶養義務人之資力訂定各自應負擔之金額等語。然被告主張應按當年度在世的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等語,並無法律上依據。

(六)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代墊喪葬費用各12萬4,522元,為有理由:

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於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又該條例是於91、92年施行,丙○○於111年間死亡,應適用施行後之上開條例。而丙○○於過世前曾要求能與其配偶即譚○就(下逕稱其名)合葬,然譚○就原安葬之用地於斯時已無法再為增高或擴大之修繕,因此原告等2人為完成丙○○之遺願,僅能重行將丙○○及譚○就分別火化後一同放入靈骨塔,因此所生之喪葬費用當屬合理的喪葬費用而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則原告等2人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49萬8,210元一節,有龍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可查,堪信原告等2人確有支出該筆費用。是被告等2人應分別分擔喪葬費用12萬4,552元(計算式:49萬8,210元÷4=12萬4,55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七)被告等2人主張前有給付扶養費及看護丙○○,另丙○○居住於A04名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均應得抵銷扶養費等語。然原告等2人否認被告等2人有看護丙○○之事實,亦否認被告等2人前有支付扶養費,此部分均應由被告等2人提出證據證明,然依照被告等2人所提之證據,如照顧丙○○之照片、與丙○○之對話錄音等證據,均只能證明一時性的情狀,又A04所提之看護費用證明單,亦僅為其單方製作,無證明力,均無法逕予證明A04確有看護丙○○之事實。

(八)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丙○○於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得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且無償居住於A04提供之系爭房屋內,並自行支付其與同住者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另其生活單純、身體狀況良好,無其他大筆支出,無受扶養權利:

1、丙○○郵局帳戶於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每年「末日餘額」加上「總提款」,扣除「原告二人匯款」後,為每年可供使用之存款(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所示),其中包含丙○○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健保補助等。

2、丙○○中小企銀帳戶於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97年間可供使用之存款為34萬6,476元(計算式:該帳戶餘額9萬6,476元+該帳戶年度提款總金額25萬元=34萬6,476元),98年間可供使用的存款為34萬8,129元(計算式:該帳戶餘額8,129元+該帳戶年度提款總金額34萬元=34萬8,129元),自99年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年可供使用之存款為8,129元。

3、丙○○土地銀行帳戶於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每年可供使用之存款為7,407元至7,652元間。

4、丙○○於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每年另行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萬元。而丙○○過世時,尚遺有金飾55.2公克,當時經核定價值為9萬8,973元。再加計依照兩造扶養協議,原告等2人及A04每月應給付與丙○○各5,000元,可知丙○○每月尚領有共計1萬5,000元之扶養費,而A04每月會另行給與丙○○現金5,000元,A05亦會時不時給予丙○○生活費。綜上,依照丙○○於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之存款及收入,其當時尚非屬得受扶養權利人。

5、另丙○○於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居住在A04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萬2,000元,依兩造約定是由原告等2人及A04平均分攤,是丙○○毋庸自行負擔租金費用。又丙○○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電信費等生活費用,均是由丙○○郵局帳戶支出,益徵丙○○於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有能力負擔生活費用。

6、況丙○○於斯時年事已高,生活單純,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平時無大筆支出之需求,是其維持生活費用不高,堪認丙○○的自身財產可負擔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所示之生活開銷,而無受扶養權利。因此,縱或原告等2人有額外給付其他費用,亦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代墊之孝親費。

(二)原告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各給付代墊扶養費43萬8,222元,為無理由:

1、丙○○前與子女有為扶養協議之約定,內容為丙○○之兒子即原告等2人及A04每人每月給付9,000元,包含租金4,000元及生活費5,000元,其於4名女兒(包含A05)則無需負擔扶養費,然得依自身能力照顧丙○○。此從原告等2人每月分別匯款9,000元至丙○○郵局帳戶後,再由原告等2人領出其中8,000元(按租金4,000元×2)後,匯款至A04名下帳戶即明。倘原告等2人與A04間僅就系爭房屋成立租約關係,原告等2人直接將租金8,000元匯至A04帳戶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於同日先將租金匯至丙○○郵局帳戶,再行領出匯至A04帳戶。

2、另A04因居住於系爭房屋樓上,因此其每月應另行分攤之扶養費5,000元是以現金方式交付與丙○○,以便丙○○花用,且A04於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亦時常下樓照看丙○○,例如替丙○○準備食物、添購衣物用品、按摩,及陪伴丙○○,兩人相處融洽。甚而丙○○於110年7月16日重摔時,A04亦趕回家協助照顧丙○○。

3、又倘認A04未依約給付5,000元,原告等2人亦未提出其等有替A04支付5,000元之證據,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項。另本件A04已依扶養協議之約定履行扶養責任,倘原告等2人認A04未依約履行扶養協議,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此部分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時效。

4、原告等2人於99年11月、102年5月、103年5月、104年6月、105年3月至8月未繳納或未繳足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共計5萬6,300元(計算式:1,800元+1,000元+4,500元+1,000元+8,000元×6=5萬6,300元),此部分經原告等2人與A04於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是倘認A04應給付原告等2人代墊之扶養費,A04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

5、丙○○於97年7月間因胸椎及腰椎骨鬆性壓迫性骨折致無法行走,A04因而辭去工作專職在家照顧丙○○長達8月;丙○○復於110年7月16日重摔後需人在旁攙扶輔助日常行動,A04自斯時起照顧丙○○至同年12月6日止。是A04每日照顧丙○○的金額應以一般聘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即2,000元計算,是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總計應為76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8個月+2,000元×144日=76萬8,000元),此部分亦應得抵銷扶養費。又縱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則應得抵銷之看護費至少亦有25萬3,440元(計算式:1萬7,280元×8個月+2萬4,000元÷30日×144日=25萬3,440元)。

(三)倘本院認丙○○與子女間未存在扶養協議:

1、依照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倘未達成協議,自不應准許任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決定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況倘扶養義務人各自均有對扶養權利人為扶養,不論方法為給付生活費、提供房屋居住或親自照顧,均非屬「全未負擔」扶養義務,而是均有協力負擔扶養義務,無逾越內部分擔之情,自無所謂有為他方代墊扶養費而存在不當得利之情。則本件依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之,而扶養方法非僅限於給付扶養費,原告等2人不得片面決定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否則變相架空此規定。再者,A04有提供系爭房屋供丙○○居住,另有給付丙○○生活費及實質照顧丙○○,A05亦有給付生活費及照顧丙○○,並非全未負擔扶養義務,而僅由原告等2人扶養,堪認原告等2人未舉證證明被告等2人有受不當得利之情。

2、又原告等2人向被告等2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並未提出實際單據,而是主張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參考基礎,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報告,其所載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包含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項目,如娛樂教育、文化費用等,採計範圍遠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所需,不宜逕自援用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更何況原告未舉證證明丙○○所需扶養費已達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必要。然原告等2人持有丙○○之郵局提款卡,其等所匯入丙○○郵局帳戶的款項是否均提領供丙○○花用或有其他用途,實有疑慮。而丙○○健康狀況良好,生活單純,無實際大筆支出,更無償居住於A04提供之系爭房屋,每月尚領有敬老津貼、老人健保補助,被告等2人及其他晚輩更會給予其生活費及紅包等,是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扣除「津貼補助」、「租屋費用」、「子女晚輩給予之生活費」計算,方為丙○○所需之實際扶養費。

3、另就原告等2人提出之單據(包含110年4月至同年6月、同年8月至同年12月、111年1月至同年3月)部分:

(1)丙○○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1萬2,000元已約定由原告等2人及A04分擔,此部分不得再向被告等2人請求返還代墊款。

(2)雖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起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丙○○,然該名看護領取薪水至111年6月即丙○○過世3個月後,而持續照顧與丙○○同住之丁○○,參以相關聘請外籍看護之單據均未記載受看護對象,如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及薪資表等,因此該名看護是否是為照顧丙○○而聘請,恐有疑義。另110年6月看護費1萬5,400元、PCR檢測費7,000元之單據均為手寫,被告等2人爭執該單據之形式真正性,且單據上未記載看護及檢測對象,另救護車1,700元亦未記載救護對象,是該費用是否為丙○○花用,亦有疑慮。

(3)110年8月申請外籍看護之仲介費3萬5,000元,未記載看護

對象,且保險費1,500元僅有手寫,並無相關單據可佐,此部分應由原告等2人證明費用是為丙○○支出。

(4)110年11月、同年12月及111年2月外籍看護健保費無單據。

(5)關於氣墊床、自動床共計1萬3,000元部分,原告等2人應證明有支出必要。

(6)上開相關看護單據僅有記載A03之名字,是A02就上開費用不得再向被告等2人請求。

4、負扶養義務人應由丙○○生存之當月份仍在世之子女,依照其等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不得逕由兩造分攤。是於110年8月31日甲○○過世前,丙○○共有7名子女應一同分擔扶養義務;另於110年10月30日乙○○過世前,共有6名子女應一同分擔扶養義務,而丙○○過世時,尚有5名子女尚存,是應由5名子女共同分攤丙○○之扶養義務。因此原告等2人逕以兩造作為扶養義務主體,容有未洽。另原告等2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投資及收入所得,資產均顯高於被告等2人,而被告等2人亦有付出勞動力實際照顧丙○○,因此如被告等2人需支付扶養費,就扶養費之分攤比例亦應予以酌減。

5、被告等2人得依民法第334條、第337條主張抵銷:

(1)A04部分:A04每月均有提供系爭房屋供丙○○居住,以負擔4,000元租金部分,為原告等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即64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62個月(97年10月至111年3月)=64萬8,000元】應得主張抵銷。另A04每月均有給付丙○○5,000元現金,是此部分即81萬元【計算式:5,000元×162個月(97年10月至111年3月)=81萬元】亦得主張抵銷。另原告等2人積欠之租金及A04照顧丙○○之看護費用(詳述如前),亦得主張抵銷。

(2)A05部分:於97年10月至98年3月底照顧丙○○而辭去工作看護丙○○近半年,因此上開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抵銷3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個月=36萬元)。又縱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應亦得抵銷10萬3,680元(計算式:1萬7,280元×6個月=10萬3,680元)。

6、又扶養費支出是依循一定時間經過而順次發生之給付義務,常見以月份計算受扶養人所需之扶養費,立法上亦將具有扶養色彩之贍養費列為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分期給付債權,是扶養費性質上屬「定期繼續性給付債權」,應按時收取,宜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原告等2人就請求超過5年部分,不得再向被告等2人主張。

(四)丙○○生前已預付龍巖公司21萬5,000元作為喪葬費,且子女早已為父母購買雙墳位,因此無再支出喪葬費之必要,是原告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各給付代墊扶養費12萬4,552元,為無理由:

1、丙○○生前已先預付龍巖公司21萬5,000元作為喪葬費,此從丙○○郵局帳戶自100年9月5日至105年9月5日每月均有匯款交易紀錄可悉。

2、丙○○子女於70年間,因父母基於傳統觀念要求土葬,因而合資購買雙墳位(下稱系爭墳位)予丙○○及譚○就使用,參以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記載該條例不溯及既往,而系爭墳位之設置早於殯葬管理條例,自不受殯葬管理條例規則之限制,丙○○原可安葬於該處,然原告等2人竟擅自購買塔位,並於106年間將已下葬30年之譚○就撿骨移入靈骨塔,且原告等2人均未與被告等2人討論,被告等2人均不知情,原告等2人上開舉措,恐是基於自身風水、個人或其等家人改運考量,而與丙○○之遺願無關。

3、是原告等2人為執行譚○就撿骨儀式所生之一切費用,均非屬喪葬費用,亦無支出必要,是原告等2人向被告等2人請求返還該等代墊費用21萬5,000元,當屬無據。

4、如縱認有返還原告等2人代墊喪葬費用之必要,然原告等2人所提之喪葬費單據有下述問題:

編號 項目 問題 1 龍巖禮儀服務21萬5,000元 丙○○生前已預付,非原告等2人支出。 2 龍巖治喪收入4萬9,820元 內容不明,亦無必要性。 3 彌陀世界會館2萬5,800元 上有註記龍巖公司,可能已包含在生前已預付之項目中。 4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5,600元 代辦公司為龍巖公司,可能已包含在生前已預付之項目中。 5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8,050元 有墳位可土葬,無須火化。 6 勞務費用1,300元 爭執形式上真正性,不知開立單據者為何人。 7 萬善堂2,640元 公司名稱為龍巖公司,可能已包含在生前已預付之項目中。 8 寶石玉石骨灰罈批發製造工廠1萬5,000元 丙○○有墳位可以土葬,無購買骨灰罈之必要。 9 寶石玉石骨灰罈批發製造工廠1萬5,000元 為譚○就單據,非代墊丙○○之喪葬費,亦與本案無關,況其已下葬30多年,無購買骨灰罈之必要。 10 納骨塔使用規費16萬元 為丙○○配偶之單據,非代墊丙○○之喪葬費,亦與本案無關,況其已下葬30多年,無支出納骨塔費用之必要。

5、原告等2人上開所提出之單據多僅記載A03之姓名而無A02之姓名,則A02是否有替被告等2人代墊該等款項,當屬有疑。

6、另上開喪葬費用應先由丙○○之遺產中支付,再由丙○○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攤為當。且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2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82頁):

(一)丙○○於0年0月0日生、111年3月31日死亡,育有甲○○(100年8月31日歿)、乙○○(110年10月30日歿)、丁○○(112年1月27日歿)、長子A02、四女A05、次男A03、三子A04。

(二)丙○○名下郵局帳戶自97年10月至101年1月間,每月有匯入敬老津貼3,000元,101年2月至105年1月每月匯入敬老津貼3,500元,105年2月至109年1月每月有匯入敬老津貼3,628元、109年2月至110年11月每月有匯入敬老津貼3,772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丙○○自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是否已有受扶養之權利?

2、丙○○之子女間就扶養丙○○部分,有無協議扶養方式?

3、原告等2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各給付代墊扶養費?

4、承3、如得主張,A04是否有自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每月給付9,000元,共計145萬8,000元?如有此部分是否能主張抵銷?又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A04每月均給付關於租金4,000元共計64萬8,000元部分,是否得主張抵銷?又A04有無於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看護丙○○?如有,則A04主張相當於看護費用76萬8,000元或25萬3,440元部分抵銷,有無理由?

5、承3、如得主張,A05主張就看護丙○○所生相當於看護費用36萬元或10萬3,680元部分抵銷,有無理由?

6、原告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各給付代墊喪葬費12萬4,552元,有無理由?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丙○○自97年10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無受扶養權利;另自99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有受扶養權利: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工作收入,則屬該權利人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範疇,與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2)丙○○為0年0月0日生,於97年10月30日時業已93歲,其於106年至110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一節,有106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14號卷(下稱家親聲字第714號卷)一第429至437頁】,另經本院調取丙○○相關社會福利補助資料,丙○○於102年至104年、105年至109年、110年分別領有每年1,012元、1萬1,012元、1萬88元之老人健保補助,並匯入丙○○郵局帳戶;於107年至109年各年領有現金1萬元之重陽敬老禮金;於91年1月至100年12月、101年1月至104年12月、105年1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10年10月分別領有各月3,000元、3,500元、3,628元、3,772元之敬老津貼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3日函暨所附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4日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親聲字第714號卷一第717至719、721至723頁)。

(3)分析丙○○於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每年各月所領得之補助如下述表格所示:年份 領得補助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每月總計領得金額(新臺幣) 97年 敬老津貼 每月3,000元 - 3,000元 98年 敬老津貼 每月3,000元 - 3,000元 99年 敬老津貼 每月3,000元 - 3,000元 100年 敬老津貼 每月3,500元 - 3,500元 101年 敬老津貼 每月3,500元 - 3,500元 102年 敬老津貼 每月3,500元 3,500元+1,012元÷12=3,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584元 老人健保補助 每年1,012元 103年 敬老津貼 每月3,500元 3,500元+1,012元÷12=3,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584元 老人健保補助 每年1,012元 104年 敬老津貼 每月3,500元 3,500元+1,012元÷12=3,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584元 老人健保補助 每年1,012元 105年 敬老津貼 每月3,628元 3,628元+1萬1,012元÷12=4,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546元 老人健保補助 每年1萬1,012元 106年 敬老津貼 每月3,628元 3,628元+1萬1,012元÷12=4,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546元 老人健保補助 每年1萬1,012元 107年 敬老津貼 每月3,628元 3,628元+1萬1,012元÷12+1萬元÷12=5,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379元 老人健保補助 每年1萬1,012元 重陽敬老禮金 每年1萬元 108年 敬老津貼 每月3,628元 3,628元+1萬1,012元÷12+1萬元÷12=5,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379元 老人健保補助 每年1萬1,012元 重陽敬老禮金 每年1萬元 109年 敬老津貼 每月3,772元 3,772元+1萬1,012元÷12+1萬元÷12=5,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523元 老人健保補助 每年1萬1,012元 重陽敬老禮金 每年1萬元 110年 敬老津貼 每月3,772元 3,772元+1萬88元÷12=4,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613元 老人健保補助 每年1萬88元

(4)則依照上開表格所示,丙○○於97年至98年間,每月均有領得3,000元,加計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小企銀帳戶)於97年間可使用存款34萬6,476元【計算式:9萬6,476元+25萬元(97年間提領)=34萬6,476元】及98年間可使用存款34萬8,129元【計算式:8,129元+34萬元(98年間提領)=34萬8,129元】,及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土銀帳戶)於97年間可使用存款7,407元、98年間可使用存款7,426元等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969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家親聲字第714號卷二第277至281頁及本院抗字卷第141頁),丙○○於97年至98年間,名下可使用之存款,在未加計丙○○郵局帳戶存款的前提下,分別已有38萬9,883元(計算式:34萬6,476元+3,000元×12+7,407元=38萬9,883元)及39萬1,555元(計算式:34萬8,129元+3,000元×12+7,426元=39萬1,555元)。

(5)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至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以相對人居住之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8,358元至2萬4,663元等節,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資料在卷可佐;另依照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提供自98年至111年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顯示略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落在1萬792元至1萬5,800元等情,有98年至111年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及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在卷可參。

(6)而丙○○於97年可使用之存款至少有38萬9,883元,於98年可使用之存款至少有39萬1,555元,已如前述,可推知丙○○於97年間每月可使用之金額至少為3萬2,490元(計算式:38萬9,883元÷12=3萬2,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98年間每月可使用之金額至少為3萬2,630元(計算式:39萬1,555元÷12=3萬2,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明顯高於97年至98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萬8,358元及1萬7,950元一節,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資料可稽,堪認丙○○於97年至98年間尚有足夠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

(7)然於99年至111年3月止,丙○○中小企銀帳戶每年可使用之存款僅8,129元,另丙○○土銀帳戶每年可使用之存款僅7,444元至7,658元不等,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969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家親聲字第714號卷第277至281頁及本院抗字卷第141頁),縱加計每月所領得之補助款項【如前述(3)所示表格】,該等年度可使用之存款,在未加計丙○○郵局帳戶存款【按暫不與加計之原因詳下述(9)】的前提下,每月可供使用之金額僅有4,298元至6,005元不等,如下述表格所示):

年份 中小企銀帳戶 (新臺幣) 土銀帳戶 (新臺幣) 領得補助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每月平均可花用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 8,129元 7,444元 3,000元×12=3萬6,000元 5萬1,573元 4,298元 100年 8,129元 7,467元 3萬6,000元(算式同上) 5萬1,596元 4,300元 101年 8,129元 7,491元 3萬6,000元(算式同上) 5萬1,620元 4,302元 102年 8,129元 7,515元 3,500元×12+1,012元=4萬3,012元 5萬8,656元 4,888元 103年 8,129元 7,539元 4萬3,012元(算式同上) 5萬8,680元 4,890元 104年 8,129元 7,563元 4萬3,012元(算式同上) 5萬8,704元 4,892元 105年 8,129元 7,581元 3,628元×12+1萬1,012元=5萬4,548元 7萬258元 5,855元 106年 8,129元 7,596元 5萬4,548元(算式同上) 7萬273元 5,856元 107年 8,129元 7,611元 5萬4,548元(算式同上) 7萬288元 5,857元 108年 8,129元 7,627元 5萬4,548元(算式同上) 7萬304元 5,859元 109年 8,129元 7,640元 3,772元×12+1萬1,012元=5萬6,276元 7萬2,045元 6,004元 110年 8,129元 7,652元 5萬6,276元(算式同上) 7萬2,057元 6,005元 111年1至3月 8,129元 7,658元 無 1萬5,787元 5,262元

(8)基上可知,上開期間丙○○名下可使用之財產已顯然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而不足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丙○○於99年至111年3月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9)相對人雖主張略以:丙○○於99年至111年3月止之名下帳戶該年度存款餘額加計該年度總提款金額再扣除原告等2人之匯款後,可得出丙○○該年度可使用之存款金額,並據此推認於99年至111年3月止,丙○○名下可使用之存款餘額如下表格所示:

年份 郵局帳戶 (新臺幣) 中小企銀帳戶 (新臺幣) 土銀帳戶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99年 15萬6,942元 8,129元 7,444元 17萬2,515元 100年 15萬5,950元 8,129元 7,467元 17萬1,546元 101年 15萬9,587元 8,129元 7,491元 17萬5,207元 102年 14萬7,829元 8,129元 7,515元 16萬3,473元 103年 14萬5,181元 8,129元 7,539元 16萬849元 104年 13萬2,125元 8,129元 7,563元 14萬7,817元 105年 19萬5,906元 8,129元 7,581元 21萬1,616元 106年 13萬3,230元 8,129元 7,596元 14萬8,955元 107年 15萬9,997元 8,129元 7,611元 17萬5,737元 108年 14萬4,873元 8,129元 7,627元 16萬629元 109年 12萬2,652元 8,129元 7,640元 13萬8,421元 110年 18萬6,897元 8,129元 7,652元 20萬2,678元 111年1至3月 9萬4,123元 8,129元 7,658元 10萬9,910元

A、然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憑直系血親尊親屬「自己所有之財產」能否維持其個人生活,至於其非基於法律規定或非本於其民法上權利而自他人處受贈或取得之財產(例如無財產可供生活經他人接濟),或因其財產不足生活而暫向他人借貸之款項,因該等財產取得之原因或繫諸於偶然,或非終局屬其所有而仍負有償還義務,自不許於判斷其名下財產能否維持生活之要件時,將該部分款項納入其名下自有財產計算,否則將導致「只要事實上直系血親尊親屬有錢可供其日常花用,則其即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之不合理結論,顯然與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之意旨相違。

B、細觀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該帳戶除原告等2人按月匯入之生活費外,尚有甲○○、乙○○、訴外人即甲○○之子女閻○芬、閻○正、閻○泰及訴外人即甲○○之配偶閻○昭(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幾乎於每月分別匯入生活費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有丙○○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查(見本院家親聲字第714號卷一第585至697頁),可見丙○○郵局帳戶除原告等2人匯入之扶養費外,尚包含丙○○其他女兒及親戚匯入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等2人既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是丙○○依照法律規定或民法上權利而有權終局取得之款項,該等款項自不應計入丙○○自己財產之範圍,方符合立法旨趣。則被告等2人主張以丙○○郵局帳戶之年度餘額加計其年度提領款項後,扣除原告等2人匯入之扶養費後逕予認定該部分存款均屬丙○○自己名下財產,而未加以區分帳戶內款項匯入原因,是否合理,不無疑問。

C、再者,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421元至2萬4,663元,另衛生福利部統計處公布之99年至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落在1萬792元至1萬5,800元等情,有99至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資料、99年至111年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及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在卷足證,參以丙○○於99年間,已高齡95歲,其於98年9月15日經鑑定罹有中度失智症一節,有原告等2人提出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貼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抗字卷)第191頁】,則衡諸常請,依照丙○○之身體狀況,較之一般成人確有額外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之需求,自難逕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認定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更遑論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認定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是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至少應高於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D、又縱依被告等2人所主張丙○○99年至110年每年可使用之存款,經換算其每月可供花用之金額後如下表所示。可知於99年至100年期間,丙○○名下可供使用之存款亦均未達該等年月份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又雖丙○○於111年1月至111年3月期間每月可使用之存款達3萬6,637元,然於斯時已近丙○○臨終之日,可推知其身體狀況顯然不佳而須由專人時刻照料,依照常情,倘加計全日看護費用,其每月所需花費亦顯然高於3萬6,637元,是丙○○於99年至111年間,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當無疑問,更遑論扣除丙○○郵局帳戶內款項不得均認定屬丙○○自己財產之部分後,丙○○於99年至111年3月間能使用之財產應更顯不足支應其日常所需之開銷。

年份 被告主張年度可使用金額 (新臺幣) 經換算每月可使用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新臺幣) 99年 17萬2,515元 1萬4,376元 1萬8,421元 100年 17萬1,546元 1萬4,296元 1萬8,722元 101年 17萬5,207元 1萬4,601元 1萬8,843元 102年 16萬3,473元 1萬3,623元 1萬9,131元 103年 16萬849元 1萬3,404元 1萬9,512元 104年 14萬7,817元 1萬2,318元 2萬315元 105年 21萬1,616元 1萬7,634元 2萬730元 106年 14萬8,955元 1萬2,413元 2萬2,136元 107年 17萬5,737元 1萬4,645元 2萬2,419元 108年 16萬629元 1萬3,386元 2萬2,755元 109年 13萬8,421元 1萬1,535元 2萬3,061元 110年 20萬2,678元 1萬6,890元 2萬3,021元 111年1至3月 10萬9,910元 3萬6,636元 2萬4,663元

E、綜上,被告等2人主張依照丙○○於99年至111年3月間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尚乏所據,無從憑採。

2、丙○○之子女就扶養丙○○方式部分,存在扶養協議: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舉證方式不一而足,並未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事實存否,如間接證據之質量亦足以令法院形成有該事實之心證,則應認當事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2)本件A04於系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提供系爭房屋供丙○○居住,而由原告等2人每月各負擔丙○○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4,000元及丙○○生活費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3)再細觀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悉,自98年1月起,甲○○每月幾乎均會匯入至少2,000元之金額至丙○○郵局帳戶,如當月未匯款則於翌月補足,或由閻○芬、閻○正、閻○泰、閻○昭匯款協助補足,且該等生活費之給付於甲○○死亡後持續由閻○芬、閻○正、閻○泰、閻○昭等人支付,另譚○嬋則自98年1月起至其死亡止,以每月500元生活費之金額一次給付半年即3,000元至丙○○郵局帳戶等節,有丙○○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714號卷一第585至697頁),可知除原告等2人外,甲○○、乙○○於丙○○應受扶養之時期,亦均有按期支付固定金額之扶養費與丙○○。

(4)則從A04提供系爭房屋供丙○○居住迄至丙○○死亡,原告等2人、甲○○、乙○○分別以給付扶養費方式負擔扶養丙○○的義務,另參以丁○○曾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710號審理中主張其於丙○○死亡前均與同住於系爭房屋以便就近照顧丙○○一節,有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71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714號卷二第101至102頁),足悉丙○○之子女除A05外,每人均有以不同方式負擔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則被告等2人主張丙○○之子女間就扶養丙○○方法存在扶養協議等情,確有相當證據可佐。

(5)況倘丙○○之子女就扶養丙○○之方式未為協議,而於99年間迄至丙○○死亡之日,均由原告等2人負擔丙○○之生活費乙情為真,原告等2人殊無可能於99年至111年間即超過10年期間,均未曾對被告等2人或甲○○、乙○○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反而任由A04、甲○○、乙○○自99年間起分別以提供系爭房屋及給付扶養費之方式,履行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是原告等2人主張丙○○之子女就扶養丙○○一事未存在扶養協議等情,尚屬無由,難以憑採。是丙○○之子女就扶養丙○○之方式存在扶養協議一節,應堪認定。

3、原告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各給付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而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基於上開說明,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前揭法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並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

(2)本件丙○○之子女就扶養丙○○已存在扶養協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等2人就被告等2人未依協議內容履行扶養協議,致其等代替被告等2人負擔其等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因而代墊扶養費等情,未能加以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等2人就被告等2人受有不當得利一事,已盡舉證責任。

(1)又縱或原告等2人主張丙○○之子女間就未就扶養方法為協議為真,依照前開說明,原告等2人即應先依法召開親屬會議,由親屬會議定扶養協議,僅於協議不成時,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是否以給付扶養費用作為丙○○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之方式。然原告等2人既未舉證兩造間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作為扶養丙○○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法院亦未決議或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作為丙○○之扶養方法,原告等2人自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即被告等2人對丙○○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2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2)從而,原告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等2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於法尚屬無據,當無理由。

4、原告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各給付代墊喪葬費12萬4,552元,為無理由: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屬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基此,原告等2人僅於代墊「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之喪葬費用範圍內,始得向丙○○之繼承人即被告等2人請求返還。

(2)原告等2人主張其等依照丙○○之遺願購買雙塔位及於丙○○往生後處理其喪葬事宜,共先行墊付49萬8,210元(計算式:4萬9,820元+21萬5,000元+2萬5,800元+5,600元+8,050元+1,300元+2,64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6萬元=49萬8,210元)等情,雖據其等提出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彌陀世界匯款費用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2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勞務費用明細表影本、萬善堂收據影本及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第714號卷一第261至273)。

(3)然被告等2人主張略以:兩造早於譚○就在世時已替父母購買雙墳位,丙○○並已預付21萬5,000元與龍巖公司作為死後喪葬事宜之用,原告等2人卻在未告知被告等2人之情形下,於106年間另購置塔位,其等另行購買塔位將丙○○及譚○就移至靈骨塔之喪葬行為非屬必要支出,自無從要求被告等2人共同負擔等語,並提出譚○就之墓地使用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家親聲字第714號卷二第415至417頁)。觀之丙○○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示,100年9月5日提款金額2萬3,000元旁,有手寫註記「龍巖」,另於100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每月均有匯款3,200元至龍巖公司等情,有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714號卷一第613至652頁),堪認丙○○生前確實有支出21萬5,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3,200元×60=21萬5,000元)與龍巖公司,與原告等2人所提出之龍巖公司開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記載禮儀服務21萬5,000元金額相同(見本院家親聲字第714號卷一第261頁),足認被告等2人主張丙○○生前即已先行支付其往生後之相關禮儀費用,且已安排與譚○就合葬一節,確有證據可佐,堪信為實。

(4)原告等2人雖主張丙○○於過世前曾要求能與譚○就合葬,然因譚○就原安葬之用地於斯時已無法再為增高或擴大之修繕,因此原告等2人為完成丙○○之遺願,僅能重行將丙○○及譚○就分別火化後一同放入靈骨塔等語。然原告等2人未能舉證證明倘丙○○與譚○就合葬,須擴建原墳墓致受法令限制而無法達成合葬目的。且觀之原告等2人提出之喪葬單據,其中包含其等於106年間購買譚○就之納骨塔位及骨灰罐之單據等節,有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影本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估費繳納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生字第714號卷一第271至273頁),可見原告等2人於106年間即丙○○尚未亡故時,即擅自重行將譚○就移至納骨塔,而未與被告等2人協議,則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是否確屬事實,恐有疑問。是就原告等2人擅自決定將丙○○移入靈骨塔安放而捨棄原安葬於土地之方式因而所生之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難認屬合理且必要,自非屬繼承費用,不應由丙○○之繼承人共同負擔。

(5)再細觀原告等2人提出關於喪葬費用之單據,其中龍巖公司出具之禮儀服務費用21萬5,000元,已由丙○○於生前支付完畢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等2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核彌陀世界會館費用明細表2萬5,800元、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收據5,600元、萬善堂出具之收據2,640元,該等收據內容所顯示之服務項目均與辦理喪葬事宜相關,且代辦廠商均為龍巖公司,堪認該部分支出應業已包含於龍巖公司向丙○○收取之喪葬禮儀服務費用內,原告等2人未提出該等費用其等有另行給付之證據,是原告等2人就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另關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人收入憑單所收取之火化及相關處理費用8,050元、寶石玉石骨灰罈批發製造工廠出具之購買丙○○、譚○就骨灰罐之費用共3萬元、譚○就納骨塔費用16萬元,均非屬合理且必要之喪葬費用,業如前述,則原告等2人就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至原告等2人另提出之勞務費用1,300元,業據被告等2人爭執形式真正性,原告等2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信原告等2人確有支出該筆費用。

(6)基上,原告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各給付代墊喪葬費12萬4,552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其等代墊丙○○之扶養費及喪葬費各共計28萬1,38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