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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被代位人 劉亞恩被 告 李○賢

李○松

李○

陳李○卿

李○瑾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勝被 告 李○叡

李○祥

李○娟

李○枝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劉雪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賢、李○松、李○、陳李○卿、李○勝、李○瑾、李○叡、李○祥、李○娟、李○枝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關係人劉亞恩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劉亞恩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祥、李○娟、李○枝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劉亞恩積欠原告新臺幣1,005,555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63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代位人劉亞恩之祖母李劉雪雲於民國102年9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劉亞恩與被告李○賢、李○松、李○、陳李○卿、李○瑾、李○勝、李○叡、李○祥、李○娟、李○枝(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均為被繼承人李劉雪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劉亞恩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劉亞恩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劉亞恩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劉亞恩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李○勝、陳李○卿、李○瑾、李○叡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兩造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二)李○賢、李○松、李○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兩造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請求為原物分割等語。

(三)被告李○祥、李○娟、李○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關係人劉亞恩行使權利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關係人劉亞恩積欠原告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

然劉亞恩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劉雪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劉亞恩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630號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堪信為實。而被告李○賢、李○松、李○、陳李○卿、李○瑾、李○勝、李○叡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另就分割方法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349至650頁);至被告李○祥、李○娟、李○枝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綜上調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劉亞恩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代位人劉亞恩與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

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劉亞恩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間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該等遺產直接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應較符合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劉亞恩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對關係人劉亞恩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劉雪銀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原物分割。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李○賢 7分之1 2 李○松 7分之1 3 李○ 7分之1 4 陳李○卿 7分之1 5 李○勝 21分之1 6 李○瑾 21分之1 7 李○叡 21分之1 8 李○祥 21分之1 9 李○娟 21分之1 10 李○枝 7分之1 11 劉亞恩(被代位人) 21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李○賢 7分之1 2 李○松 7分之1 3 李○ 7分之1 4 陳李○卿 7分之1 5 李○勝 21分之1 6 李○瑾 21分之1 7 李○叡 21分之1 8 李○祥 21分之1 9 李○娟 21分之1 10 李○枝 7分之1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代位劉亞恩) 21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