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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原 告 ○○○被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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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孫,被告○○○、○○○、○○○、○○○、郭文敏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原告○○○及被告○○○、○○○、○○○、○○○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已歿)之子女及配偶,因○○○已於113年12月9日死亡,故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未立有遺囑,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命系爭遺產應依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文敏: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但因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中之全球人壽保險、遠雄人壽保險(下何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均為伊,為日後方便行使保單權利,故希望由伊單獨取得系爭保單,伊並願意依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保單之核定價額,分別找補原告○○○及被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66,094元,另分別給付找補被告○○○、○○○、○○○、○○○每人各330,469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亦同意由被告郭文敏單獨取得系爭保單,並由被告郭文敏找補現金,且同意被告郭文敏主張之前開找補金額等語。

(三)被告○○○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內容略以):伊曾於97年間委託被繼承人○○○及被告郭文敏管理伊繼承父親之遺產及後續購屋出租等相關事宜,但被繼承人○○○及被告郭文敏侵占伊之租金,伊已於113年5月間對被告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希望鈞院能待該案解決後,再處理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遺產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應繼分比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單、遠雄人壽保險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209頁至第2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二親等關聯資料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130頁)核閱屬實,堪信為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日死亡,所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而本件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兩就就系爭遺產中之系爭保單均由被告郭文敏單獨取得,並由郭文敏依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保單之核定價額,分別找補原告○○○及被告○○○、○○○、○○○、○○○每人各66,094元,另分別給付找補被告○○○、○○○、○○○、○○○每人各330,469元,其餘遺產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均經到場之兩造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前開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利,並為到場之兩造當事人所同意,且系爭遺產扣除系爭保單外均為現金、股票,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被告○○○雖具狀表示其與本件被告間尚有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現正繫屬於本院,並請求本院待系爭訴訟確定後再予續行,然系爭訴訟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先決問題,故本件當無須待系爭訴訟終結後,再予進行之必要,況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繼承人○○○經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後,認其確對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則其全體繼承人依法本須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益徵本件並無於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前先予停止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股數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17,35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589,662元及其孳息 3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USD 116元及其孳息 4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205,412元及其孳息 5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CNY 184,680元及其孳息 6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JPY 2元及其孳息 7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USD 4,915元及其孳息 8 玉山證券景美分公司群益深証中小00000000000 2,000股及其孳息 9 玉山證券景美分公司臺化00000000000 7,000股及其孳息 10 玉山證券景美分公司太電00000000000 117股及其孳息 11 玉山證券景美分公司台朔化00000000000 10,000股及其孳息 1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103元及其孳息 13 遠雄人壽富貴年年鑽利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DZ00000000000) 786,809元 由被告郭文敏單獨取得,並由被告郭文敏分別找補原告○○○及被告○○○、○○○、○○○、○○○每人各66,094元,另分別給付找補被告○○○、○○○、○○○、○○○每人各330,469元 14 全球人壽美享多利利率變動型美元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 1,196,003元 15 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益繳款 1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 1/6 2 ○○○ 1/6 3 ○○○ 1/6 4 ○○○ 1/6 5 郭文敏 1/6 6 ○○○ 1/30 7 ○○○ 1/30 8 ○○○ 1/30 9 ○○○ 1/30 10 ○○○ 1/3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