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原 告 江○○訴訟代理人 蔡昌霖律師
朱政勳律師林志賢律師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B02(江○○之承受訴訟人)
B03(江○○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B1(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B1、B02、B03應就被繼承人江○○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銘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B1及子女B02、B03乙節,有江○○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二親等關聯表以及B1、B
02、B03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B1、B02、B03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10、B1、B02、B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08、A09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銘智於民國107年3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經辦妥繼承登記,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江銘智之繼承人江○○於114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B1及女兒B02、B03,惟渠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江○○之繼承人B1、B02、B03應就江○○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B
1、B02、B03應就被繼承人江○○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銘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8、A09陳稱:我們不知他們有什麼財產,他們還把我
媽媽趕出來,所以我們對於他的遺產沒有意見,我們全部都不要等語。
㈡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10、B1、B02、B03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銘智於107年3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江銘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江○○及其餘繼承人雖就被繼承人江銘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江○○於114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B1、B02、B03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江○○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B1、B02、B03應就江○○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江銘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江銘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江銘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六、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而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至於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股票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若涵附表一:被繼承人江銘智之遺產編號 遺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新臺幣) 不動產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子腳段橫坑子小段0000-0000地號) 1,631.26 420分之3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9.13 10500分之46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1.24 10500分之460 4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5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存款 6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66,272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37,400元 投資 8 大亞10,400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華紙10,000股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A01 6分之1 6分之1 2 A02 6分之1 6分之1 3 B1 18分之1 18分之1 4 B02 18分之1 18分之1 5 B03 18分之1 18分之1 6 A03 6分之1 6分之1 7 A04 24分之1 24分之1 8 A05 24分之1 24分之1 9 A06 24分之1 24分之1 10 A07 24分之1 24分之1 11 A08 18分之1 18分之1 12 A09 18分之1 18分之1 13 A10 18分之1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