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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劉世翰律師複 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丙○○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而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有原告即長女甲○○、被告即長男乙○○等2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變賣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房

地(下稱系爭板橋房地),所得價金匯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然被告於113年7月3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所剩餘額222萬9,622元至被告帳戶,並結清帳戶,顯已侵害原告繼承權。另分割方法則因本件原告長年於澳洲工作,被告亦稱從未聽聞被繼承人談論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從不知悉系爭建物存在,顯見兩造目前均非實際於系爭建物上居住使用,復審酌兩造生活活動範圍均在北部,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遠在臺南,亦尚有其他共有人,無從由任一共有人單獨持有利用,故請求鈞院爰依民法第164條、第831條準用第8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准予變價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先予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債務(113年度地價稅:774元、強制險保費:5,583元、全民健康保險保費:3萬3,732元)後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⒈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同意分割遺產,然就系爭建物,被告於被繼承人仍在世時從未聽聞被繼承人談論系爭建物,另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變賣之系爭板橋房地之價金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係被告母親黃寶如即被繼承人配偶生前購置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房屋,被告母親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要留給被告,然被告母親於109年間去世,被繼承人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恐遭騙而過戶或抵押予他人,故未拋棄繼承而將系爭板橋房地轉變成被繼承人及被告共同取得登記所有權,板橋房屋變賣後,一半價金匯款於被繼承人帳戶,而被繼承人去世前乃遵守被告母親生前指示,將前開剩餘款項及所剩財產均贈與予被告,又被繼承人生前罹患重病亦由被告一人親力親為照顧,原告從未負擔任何照護父親之責,故被繼承人此舉合情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3年7月8日過世,兩造為丙○○之繼

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3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附卷可按(本院卷一41至53、75、卷二第41至44頁)。

⒉又原告雖主張臺南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經該所函覆稱:「有關貴院囑託辦理本市○○區○○段○○號碼:台南市○○區○○里○○○000號建物測量一案,經查該筆建物業於73年7月24日辦理測量完竣(建物號碼:汫水段22建號、建物坐落地號:汫水段761地號)」(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經本院調取該建物號碼之所有權狀,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非兩造,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⒊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

地出售,將一半現金匯往被告帳戶,主張匯往被告帳戶之金錢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查:

⑴原告以被告侵占被繼承人出售房屋一半金額為由,對被

告提出告訴,案件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265號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偵字第44265號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附卷可證。

⑵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3日提領2,229,622元,有郵局儲金

提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151頁),而依據卷附亞東醫院病歷所附113年5月6日急診醫囑單記載:「病患表示沒有住院床,這樣要等很久,堅持回家休息」(本院卷一第177頁),足認當時被繼承人仍有清楚之意識,既然被繼承人基於自己之意識匯款,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返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匯往被告之金錢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足取。

⒋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名下仍有黃金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雖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兄弟之陳述狀稱被繼承人生前曾購買黃金給原告,然究非其所親眼所見,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取。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㈣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利其發揮不動產價值,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如以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允。至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部分,因其尚未清償,自應由兩造負連帶責任後依據應繼分比例請求,自不得分割,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8 變價分割,於清償被繼承人遺產債務新台幣5萬9890元後,由二人平均分配價金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5 同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 42元暨其孳息 由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1/2分配金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機車 757-DCP號機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