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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 告 乙○○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酌定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第一審酬金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並應由原告墊付。

四、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乙○○、子女即原告甲○○(長女)、被告丙○○(次男)、丁○○(三女),共四人,渠等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又被繼承人戊○○長年中風,被告乙○○於106年1月亦不幸中風,有關被繼承人、被告乙○○之財產原由長子庚○○管理,直到110年12月間庚○○過世後,被告丙○○於111年1月間,接手管理被繼承人、被告乙○○之財產、帳戶存簿至今,然原告、被告丁○○均不清楚父母財產使用狀況。原告其後調閱被繼承人名下郵局帳戶明細,始知被告丙○○在被繼承人死後,自行以被繼承人提款卡,提領被繼承人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內存款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46,681元,則被繼承人上開郵局帳戶內遭被告丙○○提領之存款,本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丙○○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單獨提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丙○○將該446,681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三)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四)並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446,68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戊○○所遺如家事起訴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

1、被繼承人之長子庚○○於110年12月28日過世,被告乙○○以被保險人之父母身分,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以及申請庚○○之勞工退休金,勞保局先後於111年1月28日撥付遺屬津貼72萬元、111年2月7日撥付勞工退休金274,698元,至被告乙○○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又被繼承人之板橋溪崑郵局帳戶,於111年1月28日由被告丙○○保管時僅有8,891元,被告丙○○自被告乙○○之板橋溪崑郵局帳戶提領共計78萬元,並陸續於111年2月間現金存入或轉帳至被繼承人之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共計713,400元,以方便被告丙○○用來照顧父母及繳納貸款之用,故此713,400元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其後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31日死亡後,被告丙○○雖於111年6月間陸續自被繼承人之板橋溪崑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計446,681元,然其中204,384元係作為歸還被告丙○○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醫療費用,另將35,000元、15萬元存入被告乙○○之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其餘則作為繳交6月被告乙○○名下篤行路房地之600萬元貸款及照顧被告乙○○日常生活之用,被告丙○○並未挪為己用。

2、從而,被繼承人過世前其板橋溪崑郵局帳戶被存入713,400元,係被告丙○○為方便管理,將庚○○過世後的勞保死亡給付轉入被繼承人板橋溪崑郵局帳戶,作為照顧被繼承人與被告乙○○生活使用,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就遺產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並無理由。

(二)被告丁○○:意見均同原告。

(三)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戊○○遺有477,206元存款遺產,被告乙○○並無異議。又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丙○○受有446,681元不當得利乙事不爭執,若確有該不當得利,被告乙○○同意依據原告於起訴狀附表所載方法進行遺產分割。另對於被告丙○○所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沒有意見。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等):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被繼承人戊○○於111年5月31日死亡(卷45),繼承人為被告即配偶乙○○、子女即原告甲○○(長女)、被告丙○○(次男)、丁○○(三女),共四人(卷49至58、77至84、111至140)。

2、法定應繼分部分原告甲○○、被告乙○○、丙○○、丁○○,各四分之一。

3、遺產範圍

(1)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帳號末5碼:97543):2,101元及其所生孳息(卷193)

(2)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帳號末5碼:64563):1,226元及其所生孳息(卷195)

(3)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帳號末5碼:06062):623元及其所生孳息(卷197)

(4)中華郵政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08259):4,836元及其所生孳息(卷199至201)

(5)聯邦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末5碼:04526):139元及其所生孳息(卷203)

(6)永豐商銀永豐板民族分行帳戶(帳號末5碼:75096):1,290元及其所生孳息(卷205)

(7)新北市○○區○○○○○○號末5碼:39062):1,725元及其所生孳息(卷207)

(8)新北市○○區○○○○○○○○○○○號末5碼:34293):715元及其所生孳息(卷209)

(9)新北市○○區○○○○○○○○○號末5碼:00666):2,686元及其所生孳息(卷211)

4、死後提領部分(卷201、247)被繼承人戊○○於111年5月31日死亡後,被告丙○○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溪崑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08259)內,為如下存提,存提合計後,共領走446,681元:

(1)111年6月6日,提領3次(6萬、6萬、3萬),共15萬元。

(2)111年6月7日,提領3次(6萬、6萬、3萬),共15萬元。

(3)111年6月9日,提領2次(6萬、6萬),共12萬元。

(4)111年6月13日,存款1次,8,319元,提領1次,35,000元。

5、被告丙○○支出下列費用:醫療費用:580元、2,004元(卷251)喪葬費用:2,000元、139,800元、60,000元(卷249、253至255)

6、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08259)帳戶,於111年6月12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乙○○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30314)內(卷

63、67、247)。兩造均同意,不向被告乙○○請求返還該2萬元,雙方就其餘遺產為分割即可。

(二)爭點部分

1、死後提領部分:被告丙○○應否返還上開死後提領之446,681元?被告興主張:不應返還。

蓋被告興自111年1月接管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溪崑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08259)後,於111年2月存入713,400元(卷245至248),且從中支出醫療喪葬費用204,384元(卷251至255)。被告興主張上開提領資金,並非被繼承人之資金。

原告、被告鶽、被告香主張:應返還。

對被告興自111年1月接管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溪崑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08259)後,於111年2月存入713,400元(卷245至248)及支出醫療喪葬費用204,384元(卷251至255)不爭執,但爭執該等資金之來源。

2、被告丙○○支出相關費用部分醫療費用:580元、2,004元(卷251)喪葬費用:2,000元、139,800元、60,000元(卷249、253至255)被告興主張:如認為前揭資金來源為被繼承人遺產,則應扣除。

原告、被告鶽、被告香主張:不爭執(卷361、362)。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5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乙○○、子女即原告甲○○(長女)、被告丙○○(次男)、丁○○(三女),共四人,渠等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戊○○除戶戶籍謄本、庚○○除戶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被告丙○○應返還446,681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1)法律依據及說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5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死後,被告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1年6月間,以被繼承人板橋溪崑郵局提款卡,陸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共計446,681元,該等部分應由被告丙○○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予以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板橋溪崑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乙○○板橋溪崑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63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等)。

(3)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上開提領行為,惟辯稱:被繼承人之長子庚○○於110年12月28日過世,被告乙○○以被保險人之父母身分,向勞保局申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及申請庚○○之勞工退休金,勞保局先後於111年1月28日撥付遺屬津貼72萬元、於111年2月7日撥付勞工退休金27萬4,698元,至被告乙○○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內;又被繼承人之板橋溪崑郵局帳戶,於111年1月28日被告丙○○保管時,僅有8,891元,被告丙○○自被告乙○○之板橋溪崑郵局帳戶提領共計78萬元,並陸續於111年2月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被繼承人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共計713,400元;其後,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31日死亡,被告丙○○雖於111年6月間,陸續自被繼承人板橋溪崑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計446,681元,然其中204,384元係作為歸還被告丙○○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醫療費用,被告丙○○另將3萬5,000元、15萬元存入被告乙○○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其餘作為繳交6月份被告乙○○名下篤行路房屋600萬元貸款及照顧被告乙○○日常生活之用,被告丙○○並未挪為己用等語。

(4)各該勞工保險給付、津貼及勞工退休金之說明

甲、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乙、查被保險人庚○○死亡,其遺屬津貼72萬元、喪葬津貼12萬元,經被告乙○○、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等規定共同申請,分別匯入被告乙○○、丙○○之帳戶;又就被繼承人死亡部分,被告丙○○以被保險人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0萬4,000元,而匯入被告丙○○帳戶;另因庚○○為勞工,其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被告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申請勞工庚○○之勞工退休金27萬4,698元、624元,亦均匯入被告乙○○之帳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0日函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相關申請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0日函文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相關申請資料、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291頁至第325頁等),應堪認定。

丙、經核,上開各該勞工保險之津貼、給付、勞工退休金等,有權請領者及給付原因多樣,然其中,有關被保險人庚○○死亡之遺屬津貼72萬元,以及勞工庚○○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之勞工退休金27萬4,698元、624元,本應由庚○○之父母即被繼承人、被告乙○○為請領,縱由其中一人即庚○○之母被告乙○○具領,而匯入被告乙○○之帳戶,然被告乙○○於取得款項後,仍應依該等規定由其負責分配予被繼承人,故該等款項共計99萬5,322元(計算式:720,000元+274,698元+624元=995,322元),因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間就此未見另有約定,故其半數即497,661元(計算式:995,322元÷2人=497,661元),應由被告乙○○分配予被繼承人;至於其餘勞工保險之津貼、給付等,被繼承人則非有權具領、請領、受分配或受分與者,附此敘明。

(5)本院審酌卷內證據,雖被告丙○○於111年2月間,陸續自被告乙○○板橋溪崑郵局帳戶提領共計78萬元,復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被繼承人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共計713,400元,然上開提存兩者間之加總金額已非全然一致,且存款之原因關係本即多端,或基於贈與、清償債務、給付生活費或其他原因等,不一而足;況被告乙○○本應將上開被保險人庚○○死亡之遺屬津貼及勞工庚○○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之勞工退休金,合計半數即497,661元分配予被繼承人,已如前述。故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乙○○或被告丙○○所有。從而,該等款項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前,仍屬被繼承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丙○○自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31日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從被繼承人板橋溪崑郵局帳戶陸續提領款項共計446,681元,自為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該446,681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當屬有據。

3、被告丙○○就其墊付之醫療、喪葬費用共計204,384元,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支付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共204,384元等情,有估價單、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249頁至第255頁),且原告、被告乙○○、被告丁○○對此均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等(見卷第361頁至第362頁等),則被告丙○○得請求先自遺產中支付其所墊付之該等醫療、喪葬費用共204,384元。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先支付扣除前揭被告丙○○代墊之被繼承人醫療、喪葬費用204,384元後,再就所餘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墊付之說明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所載。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本院審酌案情之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閱卷、到場執行職務之次數、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暨其從事務所往返法院之勞費等節,酌定詹連財律師擔任被告乙○○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22,000元,並應由原告先行墊付,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含前揭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卷內餘額) 分割方法 1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帳號末5碼:97543) 2,101元及其所生孳息 (卷193)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帳號末5碼:64563) 1,226元及其所生孳息 (卷195) 3 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帳號末5碼:06062) 623元及其所生孳息 (卷197) 4 中華郵政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08259) 4,836元及其所生孳息 (卷199至201) 5 聯邦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末5碼:04526) 139元及其所生孳息 (卷203) 6 永豐商銀永豐板民族分行帳戶(帳號末5碼:75096) 1,290元及其所生孳息 (卷205) 7 新北市○○區○○○○○○號末5碼:39062) 1,725元及其所生孳息 (卷207) 8 新北市○○區○○○○○○○○○○○號末5碼:34293) 715元及其所生孳息 (卷209) 9 新北市○○區○○○○○○○○○號末5碼:00666) 2,686元及其所生孳息 (卷211) 10 被告丙○○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其所提領被繼承人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存款部分 446,681元 原物分配。 由被告丙○○先行取回其所代墊之醫療、喪葬費共204,384元,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