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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原 告 張樂勝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張素霞訴訟代理人 張聰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64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卞秀英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歿,兩造及訴外人張德

勝、張素鳳、陳立偉、陳彥廷、陳培莉共七人皆為被繼承人卞秀英之繼承人,其中張德勝、張素鳳、陳立偉、陳彥廷、陳培莉五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兩造為卞秀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嗣兩造及張德勝、張素鳳、陳立偉、陳彥廷、陳培莉七人,

因被繼承人卞秀英遺產繼承爭議,分別經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及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事件判決確定,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卞秀英所遺之宜蘭縣○○市○○段○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2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然有關系爭房地相關費用迄今皆

由原告一人繳納,被告分文未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2,559元:

⒈國宅貸款費:508,173元。

⒉國宅管理費:208,600元。

⒊國宅電話費:4,908元。

⒋國宅水費:10,346元。

⒌國宅電費:12,650元。

⒍國宅地價稅、房屋稅、火災險、地震險費:100,441元。

⒎以上共計845,118元,是被告本應給付二分之一金額即422,559元予原告。

㈣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曾繳納105年度至114年度地

價稅,共計31,820元,原告亦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金額15,910元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主張以此對原告債權15,910元與原告上開債權為抵銷,原告亦不爭執。從而於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406,649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對於原告曾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共計845,118元,及就系爭

房地相關費用,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沒有爭執。然被告僅應負擔國宅貸款費508,173元、國宅地價稅、房屋稅、火災險、地震險費100,441元(即上開原告主張之㈢、⒈、⒍部分)。

㈡原告自繼承系爭房地後,即排除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使

用,故原告應自行負擔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管理費、水費、電費、電話費,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分擔:

⒈原告最初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即故意侵害被告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權,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嗣後,被告雖獲得勝訴判決,但原告仍不願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付被告,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嗣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雖有交付房屋鑰匙,卻拒絕交付出入大門之磁扣、以及地下室之遙控器,亦不願配合辦理,故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多年來,根本無法進入。

⒉自繼承迄今,原告長期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而

將系爭房地實際上歸於為自己占有使用,故被告並未享受任何系爭房地被管理之利益,也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地而不曾享有系爭房地內水、電、電話使用之利益,被告在未獲有任何利益情形下,自不可能構成不得當利。是原告一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衍生之208,600元管理費、4,908元電話費、10,346元水費、12,650元電費等,均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另主張以下列數額抵銷:

⒈被告業已代墊系爭房地自105年起迄114年止之地價稅共計31,820元,故請求原告給付半數即15,910元。

⒉關於原告長期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而單獨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被告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4,107元:

⑴原告若沒有將國宅當作倉庫使用,為何刻意阻擋被告進出。

原告排除被告使用,即是享有占有的利益。請法院審酌原告對證據的掌握能力,舉證責任應轉換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房地目前係空置狀態,係原告管理使用占有系爭房地所生之結果,不影響原告排除被告占有使用,而將系爭房地歸於自己管理使用占有之結論。亦即原告將系爭房地置於自己單獨管理使用占有之下,縱使原告係因自己管理之原因而令系爭房地空置,亦不影響原告單獨管理使用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則被告基此請求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⑵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僅為二分之一,卻排除被告對於

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而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未能利用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之日止,因超越其應繼分而單獨占有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另該利益係超越其應繼分而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

⑶系爭房地位於宜蘭市縣政中心,為宜蘭市公務機關、及高級

住宅區所在地。從而,依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衡量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則應以系爭房地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合理適當。

⑷又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於115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7,600元,申報地價則為其百分之80而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於114年之課稅現值則為384,900元,以此計算後,原告占有系爭房地逾越其二分之一應繼分,而應返還被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應為184,107元(計算式:【6,080×4,520.33×(1279/100000)×10%×5】+【384,900×10%×5】×1/2=184,107。

㈣綜上所述,原告僅有國宅貸款費508,173元、以及國宅地價稅

、房屋稅、火災險、地震險費100,441元,可請求被告分擔,總計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304,307元,再扣除抵銷之15,910元、184,107元,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04,290元(計算式:304,307-15,910-184,107=104,290)。

㈤又宜蘭地方法院105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有記載被繼承人遺有存款370,430元,兩造都有權利取得此筆款項。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且自開始繼承迄今,兩造應

平均分擔因系爭房屋所生之相關共同費用,故就原告所支付之上開原告主張㈢⒈國宅貸款費:508,173元、⒍國宅地價稅、房屋稅、火災險、地震險費:100,441元;及被告主張其所支付之105年至114年期間地價稅31,820元,兩造均應平均分擔乙節,兩造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支付有國宅管理費208,600元、國宅

電話費4,908元、國宅水費10,346元、國宅電費12,650元乙節,被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然爭執此費用為原告獨自占用系爭房地所生,非屬管理共有物所生費用,其不應平均分擔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原告獨自一人占用系爭房地,該房地所生上開費用非屬管理共有物之共益費用等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就原告長期獨自占用系爭房地事實,僅提出兩造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05至342頁),而觀諸存證信函內容,被告故曾向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之房屋鑰匙、遙控器等出入之物,復於取得鑰匙後,再向原告請求交付感應磁扣,然原告亦告知系爭房屋之捲門損壞,更換即將完工,並告知被告相關費用,並請被告至系爭房屋處面交鑰匙,及請被告自行聯絡國宅管理人員複製遙控鎖事宜。由上開往來存證信函可知,兩造雖對於交付系爭房地鑰匙、遙控器及磁扣等物有所爭執,然被告並非完全不能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再者,無論被告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無從推論被告未使用期間,該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占有使用,並因原告個人占有使用產生上開國宅管理費208,600元、國宅電話費4,908元、國宅水費10,346元、國宅電費12,650元。又原告主張其並未獨自占用系爭房屋,上揭費用乃系爭房地所生費用等語,觀諸原告請求之金額,係自繼承之始迄今所生,衡情房地未使用狀態下,除管理費用外,房屋基礎民生設備仍應繳付基本費,此乃生活常情,是原告主張上揭費用為系爭房屋共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之此部分款項屬原告個人所生,其無庸負擔其中二分之一等語,即屬無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應返還被告之不當得

利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為184,107元,並以此數額抵銷等語。然被告於本件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曾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述原告未能交付系爭房屋遙控器、磁扣等語,並不能作為原告擅自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據資料,已如上述,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184,107元,並以此抵銷原告對其債權,即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宅貸款費508,1

73元、國宅管理費208,600元、國宅電話費4,908元、國宅水費10,346元、國宅電費:12,650元、國宅地價稅、房屋稅、火災險、地震險費:100,441元,共計845,118元之二分之一費用,即被告應給付422,559元予原告,即有理由。另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15,910元為抵銷,亦有理由。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數額為406,649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2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