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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原 告 陳○修兼訴訟代理人 陳○林被 告 陳○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金桃所遺如附表所示動產,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陳金桃之繼承人,陳金桃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遺有遺產,嗣兩造於113年3月11日就遺產分配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除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外,其餘遺產均已辦理遺產登記或已提領。而依協議書第3項記載,陳金桃遺留壽險、保險金、現金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54萬元,所有繼承人合意被告可得52萬元,加上被告先前墊付塔位費用,被告已拿47萬元,餘額23萬元已於113年3月8日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協議書、匯款紀錄可證,故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款應歸原告2人所有,然經多次通知被告協同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事宜,被告皆未予配合,致原告迄今無法提領上開存款,爰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觀查兩造訂立之協議書,乃就其等繼承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內容略以:「一、甲方陳○林同意以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承購母親陳金桃名下房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乙方陳○民依民法規定不動產的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因此甲方與乙方協議,甲方同意以現金肆佰壹拾陸萬陸仟元向乙方購買其應繼分。關於該屋過戶前若有任何費用或積欠款項、過戶、繼承所有稅費皆協議由甲方負責。二、甲方承諾乙方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繼承同時即給付乙方現金壹佰萬元,待辦理過戶完成後,扣除乙方該屋之銀行貸款餘額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元(後續全數由甲方負責還款),實際尾款給付金額為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元整,甲方應於繼承辦理完成房屋過戶之隔日支付尾款現金(匯款)給乙方,若因辦理過戶程序延遲,仍需於113年4月10日前支付,若未如期支付尾款本協議失效,該房屋乙方之三分之一所有權仍需歸還給乙方。

三、母親陳金桃遺留壽險保險金加現金部分合計貳佰壹拾萬元整,扣除喪葬費伍拾肆萬元(參拾陸萬元加拾捌萬塔位)合計仍餘壹佰伍拾陸萬元,所有繼承人合意乙方可得伍拾貳萬元整,加上乙方先前墊付拾捌萬塔位費用共計柒拾萬元整。乙方已先拿肆拾柒萬,餘額貳拾參萬於113年3月8日已匯入乙方帳戶。以上協議空口無憑,特立據為證」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則協議書第一、二項係在約定陳金桃所遺不動產部分如何分割、第三項則是約定陳金桃遺產中保險金、現金等動產如何分割,兩造約定被告可得52萬元,經計算喪葬費、塔位等費用後,被告可得70萬,已拿47萬,尚餘23萬元,原告並提出113年3月8日匯款23萬元與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可認原告確實已依約匯款完畢。

㈣該協議書經陳○林、陳○民簽名用印於上,陳○林表示係在陳○

修授權下簽立協議書,互核協議書中記載「所有繼承人合意乙方可得52萬元」等情,可知協議書確係兩造合意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巻第147頁),故兩造即全體繼承人自應受協議書之拘束,就動產部分被告既已取得約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則應由原告取得,故原告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存款,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5,929元 由原告取得。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USD 47,16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6